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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勇厚与被上诉人乔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厚,乔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厚(曾用名张太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俊,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勇厚因与被上诉人乔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厚上诉请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乔俊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经营权。乔俊主张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崔德志地,西至道,北至任会范地,与其提交的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四至不符。这不是经营权证书中记载错误,而是两块不同的地。即使乔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错误,也须有权机构经合法程序变更。2.乔俊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张勇厚现耕种的土地是否在其土地承包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张勇厚一直在耕种是事实,乔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对张勇厚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乔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勇厚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勇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乔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勇厚返还大岗土地1.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乔俊与横山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横山子村土地3.8亩,其中有大岗旱田地1.6亩(四至:东至道、南至崔德志地、西至道、北至任会范地)。乔俊取得大岗旱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自行耕种3年以后,把土地交给横山子村会计左凤明,乔俊一直没有耕种。2003年10月23日,乔俊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大岗旱田地。从2002年起,该土地由张勇厚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乔俊与横山子村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2003年10月23日,乔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乔俊持有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均包括了1.6亩大岗旱田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乔俊取得了大岗旱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勇厚应返还乔俊大岗旱田地。对于张勇厚提出的大岗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张勇厚取得及横山子村违法将大岗旱田地分包给乔俊的辩解,因张勇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张勇厚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张勇厚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张勇厚占有使用的位于蛟河市天岗镇横山子村的大岗旱田地1.6亩(四至:东至道、南至崔德志地、西至道、北至任会范地)返还给乔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勇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6年,乔俊与横山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横山子村土地3.8亩,其中有大岗旱田地1.6亩。承包合同中没有写明土地四至。乔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大岗1.6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崔德志地、西至道、北至乔玉坤地。本院认为,乔俊要求张勇厚返还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崔德志地、西至道、北至任会范地的土地,但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标明土地四至,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标明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崔德志地、西至道、北至乔玉坤地,与其主张不符。乔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错误,但其在一审提供的村会计证言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如乔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应向相关有权部门申请变更。因乔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在其承包范围内,故其要求张勇厚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乔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乔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