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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运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27号罪犯刘运芳,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耒刑一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以刘运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赔偿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运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98.2分,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运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运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