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艳华方家前旧门村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华,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华,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负责人:王海波,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旧门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补偿原告损失42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的收益赔偿是每亩地每年300元,并且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一审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三十年不变,上诉人在1997年已经在前旧门村分得了承包地,但是却被抽回,这与国家法律与政策严重不符。实践中农村有荒地、机动地及对外发包等性质的土地,出租的土地有合同到期的,所以村里有土地可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不能以前旧门村委会主任的说法认定村里已经没有土地返还,法院判决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分配土地,或者支付补偿,但要地优先。如果补偿去年标准是300元,今年的标准是400元。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现在村里没有多余的地,都已经分到个户了。李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3亩承包地,2、自2002年起至被告实际承包地时止,按本村土地流转价格补偿原告损失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艳华家于1997年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因原告李艳华婚嫁被告收回土地3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被告村里已没有土地再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收回原告家承包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2014年开始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3亩地的土地收益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土地收益赔偿按每年300元给付,即每亩地100元每年,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土地收益损失共计1500元(100元×3亩×5年)。对原告主张的从2002年至2011年3亩地的土地收益赔偿不能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04年到2016年的土地直补钱2880元,因土地直补钱系国家政策性调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土地收益赔偿按每年300元给付,即每亩地100元每年,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艳华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李艳华原系前旧门村委会的村民,其在1997年在该村分得承包地3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至2026年。双方订立了耕地承包合同。1998年李艳出嫁离开本村。2002年前旧门村委会以李艳华外嫁为由收回李艳华承包地。现李艳华主张退回3亩地或者补偿从2002年至今的损失4200元,前旧门村委会述称该村现无土地可供分配,庭审中称村里研究同意一亩地每年给补偿3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华与被上诉人前旧门村委会之间属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李艳华主张应当优先分配土地,如果不能分配土地,给付的补偿款应为4200元,每年每亩补偿300元。关于李艳华主张分配土地一节,前旧门村委会述称该村无土地可供分配,李艳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土地可供分配,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补偿款因前旧门村委会同意每亩地每年每亩补偿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一项为:“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艳华2002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4200元;”三、驳回李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康平县方家屯镇前旧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