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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小英与XX红、付培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红,连小英,付培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红,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小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被告:付培皓,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XX红因与被上诉人连小英、一审被告付培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上诉人连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付培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内容未能查明清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证据采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自2014年3月18日起向被上诉人借到四笔款项共为240万元,之后共归还了3790148元,并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借贷金额,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原判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以上事实却未能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事实内容所作出的认定当然不可能是正确的。因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结算,故也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计算,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2014年5月30日打入上诉人账户的20万元款项为案外人沈宏伟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借期为三个月,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给沈宏伟,因上诉人与沈宏伟至今不认识,故在期满后仍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归还给沈宏伟,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笔还款支付给沈宏伟,因此也导致了沈宏伟起诉上诉人要求还款,(2016)浙110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沈宏伟的诉请。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判在相关联案件已经判决生效的前提下,对上诉人的已还款项就应当再加上20万元,否则上诉人就承担了双笔20万元的还款责任,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小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首先,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言明两点事实已在一审中审理清楚。其诉称四笔款项“240万元”与归还“3790148元”系自2014年3月18日起的交易款项,被答辩人的还款涉及3月18日前的欠款,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毫无逻辑。案涉2014年3月18日与2014年4月21日两笔借款,以及之前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答辩人已重新整理并提交证据。其次,被答辩人称案外人沈宏伟20万元借款通过答辩人账户打入被答辩人账户,所以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打入答辩人账户的20万元系归还沈宏伟的借款逻辑错误。案外人沈宏伟20万元借款通过答辩人账户打给被答辩人系因为答辩人与沈宏伟系好友,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也证实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人系XX红与沈宏伟,与答辩人无关。并且XX红与沈宏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的还款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亦未约定、未言明系归还案外人沈宏伟借款,按照约定俗成的观念,20万元系归还答辩人借款毫无争议。同时,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应归还答辩人借款本金294500元中并不包括沈宏伟的20万元,上诉人称其“承担双笔20万的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一审被告付培皓未作陈述。一审原告连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连小英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850000元。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至今被告XX红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55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红出具借条向原告连小英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XX红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红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从2014年3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处收到款项是四笔,3月18日1000000元,4月21日850000元,4月30日350000元,5月30日200000元,总共2400000元,款项发生后,从2014年4月9日起,被告通过工商以及泰隆银行支付人民币3790148元,当然也包括3月18日之前被告有部分钱欠原告的,但被告至今为止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结清,被告支付的款项足足支付了原告支付的款项,5月30日原告打给被告的款项200000元,是案外人沈宏伟通过原告的帐户转借给被告XX红的钱,向案外人沈宏伟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我方的还款中正好3个月通过原告帐户进行归还。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结合本案双方举证以及庭审陈述,依法予以认定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00元。被告抗辩所持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交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作为利息归还的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55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此外,对于被告XX红所主张的其在2014年8月29日归还给原告连小英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还款是用于归还案外人沈宏伟借款的抗辩,结合其所举证的证据,也不能对其上述抗辩予以有力证明,故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借款系在被告XX红与被告付培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付培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红、付培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连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94500元;二、驳回原告连小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连小英负担524元,由两被告负担27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红与一审被告付培皓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2日起,XX红陆续向连小英借款、还款,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频繁,累计金额巨大。2013年12月2日、9日、30日及31日,XX红分别向连小英借款300万元、240万元、15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1月7日,XX红向连小英借款50万元;同年2月12日,XX红向连小英借款60万元。期间,XX红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还款300万元、1.75万元;同年12月20日还款240万元、3.08万元;2014年1月14日、17日、24日及25日还款20万元、20万元、210万元和6.5448万元;同年2月21日及24日还款60万元和0.7万元。2014年2月25日、28日,XX红分别向连小英借款110万元和80万元;同年3月4日、5日、9日及18日,XX红再次分别向连小英借款5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同年4月21日,XX红又向连小英借款85万元;同年4月30日,XX红又再次向连小英借款35万元。期间,XX红陆续于2014年3月3日、6日、7日分别还款80.1866万元、110万元和1.2833万元;同年4月9日还款10万元;同年4月16日还款60万元、100万元和4.1532万元;同年4月17日还款3.5万元;同年5月15日、17日、21日还款10万元、6万元、2.55万元;同年6月6日、11日、16日还款25万元、1.0616万元和40万元;同年7月4日还款0.6万元;同年7月16日还款3万元、2.55万元;同年8月1日、29日还款0.6万元、20万元;同年9月17日还款20万元;同年11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20万元。前述XX红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总计分别为1430万元和1432.559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XX红尚未归还被上诉人连小英的借款本金为多少。案涉当事人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借、还款行为发生频繁,虽然上诉人XX红与被上诉人连小英就其两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但从双方的交易往来来看,上诉人XX红的还款行为,明显存在归还某笔整数大额款项的同时支付一笔小额款项,或先行归还大额款项后又在较短时间内再行支付一笔小额款项的特征,符合短期民间借贷中还本时一并付息的通常做法,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频繁、数额巨大,并不具有传统民间借贷互帮互助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亲友、同事等特殊身份关系;上诉人XX红在借取上百万元、数十万元整额款项后,所归还的大部分小额款项精确到百元甚至于精确到元以及被上诉人连小英作为债权人至今仍持有案涉借条原件等客观因素,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需实际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XX红在双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小额款项系属其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之事实。上诉人XX红所归还的款项总额为1432.5595万元,在扣除前述其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37.5595万元后并不足以清偿其1430万元全部借款,故上诉人XX红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连小英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XX红欠付被上诉人连小英的借款本金为29.45万元有误,但鉴于被上诉人连小英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益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上诉人XX红主张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沈宏伟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出借的20万元款项,事后已同样通过被上诉人账户归还,但被上诉人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沈宏伟,致使其被法院判决需归还案外人沈宏伟该20万元款项及利息,从而承担了双笔20万元的债务,因上诉人XX红的该主张明显与其归还被上诉人连小英的款项总额仅为1432.5595万元及被上诉人连小英出借的1430万元借款并未包含前述2014年5月30日的20万元款项的事实相悖,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XX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