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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X县XXX镇XX宾馆一层2号房间登记住宿,随后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同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期间,牛某某来到,李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0)盂少刑初字第20号、(2014)盂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X X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