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钱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环渤海建材*座2F-30。主要负责人:张亮,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女,该销售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华,女,满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钱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秀倾城配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娴、赵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无明确确认事实,且所查内容与诉争事项无关;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调取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向一秀倾城配饰中心释明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后,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书面表示接受法院释明,不再坚持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依然以其坚持诉请为由驳回了一秀倾城配饰中心的原审诉请,一审判决表述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如所请。钱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华支付窗帘费6892元;2、诉讼费用由钱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与钱华签订订货单(NO0000740),约定由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为钱华加工修改部分旧窗帘,并在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处购买配套轨道。该订货单上亦写明2015.5.25拿走店内样品布帘×3片、纱×2片。当日钱华交付定金2000元。2015年5月31日,双方在钱华处签订新的订货单(NO0000742、NO0000743),约定钱华从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处订购新做客厅窗帘22米,其余厅右窗、餐厅、主卧口、主卧、次卧、儿童房、厨台处窗帘由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对钱华提供旧窗帘进行加工修改,同时约定配套轨道的金额及规格,双方重新约定定金3000元,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在之前2000元基础上又补交1000元。该两份订货单重新变更了双方之间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订货单(NO0000740)的约定,但未对钱华是否拿走一秀倾城配饰中心样品布帘及纱进行重新约定。同时作废了订货单(NO0000740)。现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主张钱华购买一秀倾城配饰中心窗帘尚欠货款6892元,故成讼。另查,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1887号一案中曾提供订货单(NO0000740)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之后提供的原件内容不一致,其中原件在“2015.5.25拿走店内样品布帘×3片、纱×2片”下面多出了“MS40465m×568=2840;MS30172.5米×658=1645;S325A-15m×398=1990;AT2112-1S5m×428=2140;以上8折=6892”字样。再查,一审法院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调查,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与钱华曾于2015年7月10日到该所进行调解,在该卷宗材料中有订货单(NO0000740)复印件一份,与钱华提供的证据一致,与一秀倾城配饰中心提供的证据原件内容不符,其中原件在“2015.5.25拿走店内样品布帘×3片、纱×2片”下面多出了“MS40465m×568=2840;MS30172.5米×658=1645;S325A-15m×398=1990;AT2112-1S5m×428=2140;以上8折=6892”字样,而复印件中有“作废”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与钱华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2015年5月31日,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与钱华基于2015年5月25日的订货单(NO0000740)重新签订了新的订货单(NO0000742、NO0000743),并且将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订货单予以作废,因此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与钱华之间订货单(NO0000740)已经失效。其次,即使钱华拿走了一秀倾城配饰中心的窗帘,但是本案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是订货单(NO0000740)中没有约定拿走窗帘的价格、款式、型号等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无法证明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与钱华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主张定金包括钱华购买本案涉诉货物,但是2015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订货单中将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订货单中的定金全部概括在内,但是并未涉及一秀倾城配饰中心所述钱华购买的窗帘,因此能够确认双方并未对本案涉诉货物进行过定金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秀倾城配饰中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钱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过一审法院释明,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坚持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一秀倾城配饰中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需要双方之间就买卖达成合意才能成立。现一秀倾城配饰中心主张双方之间在NO0000740号订货单显示的“拿走店内样品布帘×3片、纱×2片”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其在另案中曾提交的该订货单复印件和一审法院在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调取的该份订货单复印件上均没有约定拿走窗帘的价格、款式、型号等必要条款。虽然一秀倾城配饰中心在另案中后来提交了NO0000740号订货单的“原件”中多出了窗帘价款,并解释提交的复印件是修改“原件”之前复印的,但并未提供钱华要求其补充单价等内容的证据,且2015年5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订货单已将NO0000740号订货单的定金全部概括在内,但并未涉及一秀倾城配饰中心所述钱华购买的案涉窗帘,结合该“原件”亦系拓写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买卖案涉窗帘的合意,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秀倾城公司虽然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释明,不再坚持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接受释明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秀倾城家居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一秀倾城家居配饰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