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94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2220号。主要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村。法定代表人:束礼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寺西洋村。法定代表人:沈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建芳,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周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李勇,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蒋国英,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品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品公司、品信公司、鑫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品公司立即归还4500000元本金和74856.94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律师费102097元,合计4676953.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品信公司、鑫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新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7.2225%,即LPR利率加192.25基点,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原告一年期人民币基础利率(5.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5年3月20日,被告品信公司、鑫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品信公司、鑫源公司分别对被告新品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的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为被告新品公司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的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新品公司、品信公司、鑫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新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WJ-2015-1230-027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7.2225%,即LPR利率加192.25基点,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原告一年期人民币基础利率(5.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5年3月20日,被告品信公司、鑫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WJ-2015-1230-0273-A、XWJ-2015-1230-0273-B《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品信公司、鑫源公司分别对被告新品公司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的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XWJ-2015-1230-0273-C《自然人保证合同》载明签署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保证人为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内容为被告沈建芳、沈周华、李勇、蒋国英为被告新品公司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的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50万元,被告新品公司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蒋国英申请对合同编号为XWJ-2015-1230-0273-C《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处“蒋国英”字迹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检材上需检的“蒋国英”签名与样本签名,两者笔迹特征差异点的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的“蒋国英”签名不是蒋国英所写。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3500元。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1020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处“蒋国英”并非本案被告蒋国英所签,蒋国英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蒋国英无需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新品公司发放贷款后,新品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新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2097元,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进行了相关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算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信公司、鑫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应按照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欠息为74856.94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计算逾期罚息);二、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02097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三、被告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对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42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776元,由被告吴江市新品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品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沈建芳、沈周华、李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蒋国英方预付的鉴定费235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蒋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