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王伟明、金玲湘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明,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金玲湘,温岭市横峰太行鞋厂,温岭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王彩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宏伟,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玲湘,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审被告:温岭市横峰太行鞋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代表人:王恩德、王友伯。原审被告:温岭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温岭市星辉鞋厂内)。法定代表人:金海华。原审第三人:王彩燕,女,1971年4月18日年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王伟明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民间融资中心)及原审被告金玲湘、温岭市横峰太行鞋厂(以下简称太行鞋厂)、温岭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彩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伟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28220元,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处理。一审法院在送达原审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起诉副本和前二次开庭传票时,不顾上诉人异议直接将副本送达给上诉人,从未送达给两原审被告。两原审被告也从未委托上诉人代收上述法律文书。后二次开庭传票,因本人不在温岭,未代收两原审被告的开庭传票。且据了解,原审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也确未收到后面二次开庭传票。而第三人王彩燕从未收到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也未收到任何开庭传票。第三人王彩燕未参加诉讼,直接导致本案关键代还款事实未能查明。但一审判决却以原审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和第三人王彩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1、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金玲湘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20万元循环连续汇款6次,其中前面5次各20万元当即通过金玲湘账户打回被上诉人处,而不是如一审认定的“有一笔1000000元的款项”当日从上诉人账户划入金玲湘账户,再从金玲湘账户划入被上诉人账户。一审上述错误事实认定,掩盖了被上诉人利用单笔20万元资金连续打款制造虚假出借120万元款项,变相收取超高额利息的事实。2、一审认定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扣划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还第三人王彩燕所欠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本金,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相印证。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2016年2月4日还款凭证,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意扣保险金”,扣划代偿保证金30万元。而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金额70万元的2016年3月15日还款凭证,未经上诉人同意确认,原审被告金玲湘也不认可,也从不知情,在原审第三人并未通知出庭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该70万元还款成立,显然依据不足。即便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0万元还款显然也不是在2016年2月4日,而是分期归还。一审连如此的事实认定都错误,可见其对本案处理的多么不负责任!其次,上诉人2015年11月8日借款时,第三人王彩燕借款早已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如果上诉人借款是为第三人王彩燕借款担保,那么在王彩燕已逾期的情况下,理应直接归还王彩燕借款,而不是以100万现金为他人己到期的100万借款作保证金,否则两边都将产生高额利息和费用,显然不合基本生活常理。第三,既然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4日经上诉人同意扣划了30万元代偿第三人借款,为何剩余70万元不一次性予以代偿?而代偿的70万元当事人也一点不知情?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同一笔30万元代偿款项凭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凭据原件备注“王伟明同意扣划保证金”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当事人确认的还款凭据原件备注“该笔款项由金玲湘的保证金代为偿付”内容具有根本区别,前者体现代偿款项的权利主体是王伟明,后者则体现权利主体是金玲湘。显然后者和70万元凭证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其目的在于体现其直接动用保证金代偿债务的合法性。但庭审中,金玲湘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还款凭证,并坚称其不知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还款凭证真实、有效,完全是错误的。第四,从被上诉人扣划30万元作为王彩燕还款需上诉人签字同意事实看,被上诉人也是认可上诉人才是1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上诉人也从未认可金玲湘所称该100万作为王彩燕借款担保事实。故金玲湘所称100万用途及授权处置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依据无效的金玲湘授权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代偿王彩燕借款,完全是错误的。第五,2016年3月8日王伟明借款到期,王伟明、金玲湘当日向被上诉人承诺,扣除王伟明先前从保证金中代王彩燕还款30万,剩余70万作为王伟明还款,另50万由金玲湘在2016年3月21日前偿还,也印证100万保证金系作为王伟明本身的还款保证,权利人为王伟明。而从被上诉人与金玲湘存在另外借款债权债务关系,金玲湘尚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事实看,如果按金玲湘和被上诉人说法为王彩燕借款担保,就完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和金玲湘共同欺骗王伟明贷款,并非法占用王伟明100万借贷资金可能。王伟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货,但被上诉人却除了168220元给王伟明使用外,当场把其中合计100万元款项用于他人借款保证,说明被上诉人和金玲湘对真实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王伟明合法权益事实,依法也不能成立。3、如果王伟明从保证金中代偿30万元也算作借款,该30万元借款期限也只能从代付之日即2016年2月4日开始起算,该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如果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也只能是月利率7‰。4、如果100万元保证金算借款,从100万元即刻回到被上诉人账户内,并由被上诉人控制支配事实看,该100万元也不应再计算利息,如果再计算利息,就又变成变相的高利息(名义借款120万元,实际借款20万元,利息按120万元基数算,利率达到6倍),月利率42‰,年利率504‰,显然不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也不公平,应予以调减。其中剩余70万元未经权利人确认代偿第三人借款,也应直接抵冲借款。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服务费月6.5%0,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出借款项、信用查询和办理借款手续是被上诉讼人作为出借方的应尽义务,目前金融体制中,只有典当业才允许收取服务费。在双方己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再收取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该款项也应从实际借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椒江民间融资中心辩称,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8日,当天被上诉人分多笔共汇给上诉人120万元。后上诉人签订了确认书,将120万元中的100万元划至金玲湘账户,金玲湘也提供了确认书,将该100万元作为王彩燕借款的履约保证金。后该100万元用于归还王彩燕的借款100万元,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由金玲湘提供连带担保,王伟平和金玲湘分别承诺代偿70万元、50万元及利息,当时双方均认可借款120万元。上诉人上诉称其不知道100万元担保款的事实,那为何还出具还款承认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椒江民间融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王伟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玲湘、太行鞋厂、鑫牛公司对被告王伟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彩燕、被告金玲湘等签订编号为台椒民114100207号的《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王彩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每月1.35%,分为借款利率和委托借款费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若第三人王彩燕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向第三人王彩燕收取的服务费费率为月0.65%,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个人/企业信用征询费、借款管理费和相关法律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借款服务费由第三人王彩燕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金玲湘等为第三人王彩燕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王彩燕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王彩燕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第三人王彩燕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履行完毕为止。原告依约于次日向第三人王彩燕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台椒民高保字110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份,约定,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为被告王伟明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明、金玲湘签订编号为(2015)台椒民借保字11080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每月1.35%,分为借款利率和委托借款费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若被告王伟明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向被告王伟明收取的借款服务费费率为月0.65%,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个人/企业信用征询费、借款管理费和相关法律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借款费用由被告王伟明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王伟明指定户名为被告王伟明、账号为62×××87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为借款的收款账户;被告金玲湘为被告王伟明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告王伟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王伟明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被告王伟明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履行完毕为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伟明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同意从被告王伟明账号为62×××87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扣划1000000元至被告金玲湘账号为62×××40的账户中。同日,被告金玲湘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同意从被告金玲湘账号为62×××40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扣划1000000元至被原告账户,作为第三人王彩燕在原告处1000000元借款的履约保证金,同意由原告处置还贷。原告按约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其账号为20×××50的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伟明账号为62×××87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中划入1200000元,交付了借款1200000元。当日有一笔1000000元的款项从被告王伟明账号为62×××87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划入被告金玲湘账号为62×××40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同日有一笔1000000元的款项从被告金玲湘账号为62×××40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划入原告账号为20×××50的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作为第三人王彩燕在原告处1000000元借款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2月4日,原告以上述从被告金玲湘账户划入原告账户中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用于收回第三人王彩燕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伟明已按照约定于《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了借款费用3178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王伟明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利息3640元,付清了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未再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王伟明仅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明亦未向原告返还其余的借款本金。被告金玲湘、太行鞋厂、鑫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明、金玲湘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伟明交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伟明借款后除仅支付部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外,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剩余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明返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玲湘,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为被告王伟明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金玲湘、太行鞋厂、鑫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金玲湘、太行鞋厂、鑫牛公司依约应当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伟明的本案涉讼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关于被告王伟明向原告支付借款费用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该约定的内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借款费用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个人/企业信用征询费、借款管理费和相关法律费用等,并非利息;被告王伟明关于原告收取借款费用违法,实际上为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的该部分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明、金玲湘出具的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应为被告王伟明、金玲湘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王伟明抗辩系受原告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明确认同意划款1000000元至被告金玲湘账户中,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该1000000元款项进入被告金玲湘账户后,该100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玲湘,原告按照被告金玲湘出具确认书的内容将被告金玲湘划入原告账户的1000000元款项用于返还第三人王彩燕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妥。被告王伟明抗辩原告实际仅出借给被告王伟明借款本金168220元或42822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明关于其借款的实际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抗辩,亦无事实根据,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第三人王彩燕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一、被告王伟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椒江民间融资中心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玲湘、太行鞋厂、鑫牛公司对被告王伟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6元,由被告王伟明、金玲湘、太行鞋厂、鑫牛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椒江民间融资中心与上诉人王伟明、原审被告金玲湘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王伟明交付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王伟明借款后除仅支付部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外,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剩余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王伟明返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保证合同》关于借款费用的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属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借款费用含服务费、鉴证费、信息登记维护费、推荐费、个人/企业信用征询费、借款管理费和相关法律费用等,并非利息,故上诉人王伟明关于原告收取借款费用违法,实际上为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伟明、原审被告金玲湘出具的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确认书,上诉人王伟明确认同意划款1000000元至原审被告金玲湘账户中,该1000000元款项进入原审被告金玲湘账户后应归原审被告金玲湘所有,被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金玲湘出具的确认书将该1000000元款项用于返还原审第三人王彩燕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伟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名义上借款给上诉人120万元,实际仅出借给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王伟明上诉称借款的实际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根据原审被告太行鞋厂、鑫牛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两原审被告分别确认“温岭横峰街道月问路2号”、“温岭横峰街道月问路5号”为其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故原审法院依约将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往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符合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即使两原审被告未签收,亦应视为有效送达;而原审法院向原审第三人王彩燕成年同住家属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6元,由上诉人王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