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童宗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童宗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4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99号。主要负责人:荣益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宗联,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达(童宗联父亲),1947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童宗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穆世舟,被告童宗联的诉讼代理人童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宗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罚息9181.67元(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童宗联支付律师费873元;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童宗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童宗联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1303旅游贷016号),约定童宗联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8%,借款由童宗联每月15号还本付息,童宗联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且不按时支付的利息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发放贷款后,童宗联逾期未归还贷款,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童宗联辩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诉请的借款属���已偿还了全部利息,被收监之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未偿还,也无力偿还,请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作挂账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童宗联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1303旅游贷016号)、借据、下柜通知书、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童宗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童宗联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罚息9181.67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73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童宗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应按约支付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宗联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罚息9181.67元(暂算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付至款清);二、被告童宗联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1元,由被告童宗联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亓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