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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童德毅与被告景亚斌、笪辛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德毅,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779号原告:童德毅,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景亚斌,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笪辛敏,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凤台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戴俊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童德毅诉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亚斌、笪辛敏、宏国公司、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各自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亚斌、宏国公司、恒源公司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4日借款50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4日归还,2014年10月21日借款45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21日归还,2014年11月7日借款10万元整,约定2015年5月7日归还,2015年3月26日借款25万元,约定2015年5月26日归还,共计借款130万元整,被告已还款3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还款。被告笪辛敏与景亚斌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景亚斌、笪辛敏、宏国公司、恒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童德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景亚斌、笪辛敏、宏国公司、恒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童德毅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景亚斌、笪辛敏、宏国公司、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景亚斌作为甲方、借款人,童德毅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景亚斌于2014年3月4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甲方以其所有的苏A×××××揽胜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甲方违约后乙方可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乙方有权进行变卖上述质押物,无需征求甲方意见,甲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宏国公司和恒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中宏国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景亚斌的签名在宏国公司公章之上。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向被告景亚斌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景亚斌作为甲方、借款人,童德毅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景亚斌向童德毅借款45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本息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公馆1号东单元1110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甲方违约后乙方可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乙方有权进行变卖上述质押物,无需征求甲方意见,甲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宏国公司和恒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景亚斌的签名在两公司公章之上。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向被告景亚斌转账45万元。2014年11月7日,景亚斌作为甲方、借款人,童德毅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景亚斌向童德毅借款10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本息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公馆1号东单元1110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甲方违约后乙方可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乙方有权进行变卖上述质押物,无需征求甲方意见,甲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宏国公司和恒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中宏国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景亚斌的签名在宏国公司公章之上。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向被告景亚斌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6日,景亚斌作为甲方、借款人,童德毅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景亚斌向童德毅借款25万元整,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本息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公馆1号东单元1110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甲方违约后乙方可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乙方有权进行变卖上述质押物,无需征求甲方意见,甲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宏国公司和恒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中宏国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景亚斌的签名在宏国公司公章之上。2015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向被告景亚斌转账25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出庭主要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通过我的手,景亚斌与我是业务单位,被告景亚斌表示要作奥体大剧院,缺少资金,他找到我,我找到原告,原告因为不信任他,就把借款先打给我,我再把钱打给景亚斌,现在原告是拿着我转账给景亚斌的银行转账记录来起诉,我也不会再起诉被告景亚斌。这些钱都是原告转账给我的”。原告童德毅陈述四被告共计借款130万元,已还本金30万元,利息未支付过。另查明,景亚斌与笪辛敏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景亚斌与原告童德毅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3月4日、11月7日、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有宏国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应视为债务加入,宏国公司应与童德毅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上宏国公司、恒源公司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宏国公司、恒源公司应与童德毅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关于借款本金130万元的交付,有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某转账给景亚斌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的借款50万元,被告景亚斌已偿还30万元,故被告景亚斌应当继续偿还剩余的20元借款及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合计80万元,被告景亚斌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亚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案涉债务系景亚斌与笪辛敏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童德毅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童德毅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童德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景亚斌、笪辛敏、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雨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