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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佟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佟丙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766号原告张博,男。委托代理人吕巧玲,女。被告佟丙东,男。委托代理人车宁,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博与被告佟丙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吕巧玲,被告佟丙东的委托代理人车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邮寄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6年7月30日中午12时,原告载客正常营运途中,在创业路新长客正常行驶时,被一辆白色捷达(牌号辽JADx**)追尾致使羚羊出租车后保险杠和尾灯撞坏,经快速理赔中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丙东负全部责任,张博无责任。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2天造成的停运损失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0元。被告佟丙东辩称,误工期间应该是一天,第二天下午3点就取车了,我方给对原告修车花了1200,保险公司掏的钱,我下午三点去结账时原告已经把车取走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短期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合同保单第十条第(三)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承担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张博出租车停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上述事实有被答辩人佟丙东驾驶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短期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及案件记录代抄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2时30分,原告张博驾驶辽JAxx**号出租车沿海州区创业路行驶至长客公司对面时,被被告佟丙东驾驶的辽JAD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台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快速理赔认定,被告佟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辽JADx**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行驶证、出租车包车协议、保险单抄本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佟丙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丙东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除汽车修理费外,还应包括出租车停运损失400元(200元/天×2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车辆停驶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博出租车停运损失4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