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长伟与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村民委员会、解万军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伟,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村民委员会,解万军,解收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39号原告:李长伟。被告: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村民委员会(下面简称老子峪村委)。负责人:解万聚,村支部书记,被告:解万军。被告:解收德。原告李长伟与被告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村民委员会、解万军、解收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伟、被告解万军、解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子峪村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老子峪村委、解万军、解收德支付餐饮费5438元;2.诉讼费由老子峪村委、解万军、解收德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9年,老子峪村委因公务多次在李长伟所经营的饭店吃饭,由当时的书记解万军、村主任解收德、计生主任解风国签字确认,共计欠餐饮费5438元,该款经李长伟多次索要未果,李长伟诉来本院。解万军、解收德辩称,餐饮单据无异议,当时是村里公务招待所花费,我们是职务行为。老子峪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村委成员解桂东到庭旁听,法庭依职权对解桂东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该宗单据均为老子峪村委公务招待费,餐饮费钱数无异议,临时村里没有钱还,解万军、解收德、解风国分别为单据形成时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计生办主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确认如下:1.本案原告为李长伟个人;2.所欠餐饮费系老子峪村委公务支出,解万军、解收德系职务行为;3.经核算老子峪村委共计欠餐饮费5438元。本院认为,老子峪村委因公务招待等在李长伟开设的饭店就餐消费,所形成的餐饮费均为老子峪村委的公务招待费,该餐饮费应由老子峪村委支付,李长伟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解万军、解收德时任老子峪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虽在餐饮费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长伟支付餐饮费5438元;二、驳回李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莒南县筵宾镇老子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