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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丁士强与庄文浩、梁银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强,庄文浩,梁银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692号原告:丁士强,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海门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敏,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文浩,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梁银如,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丁士强与被告庄文浩、梁银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浩、梁银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庄文浩以经营需要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95000元。后被告庄文浩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经结算,其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久拖不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庄文浩、梁银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7月12日期间,被告庄文浩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5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庄文浩之子庄钰交付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庄文浩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庄文浩、梁银如于1985年11月18日结婚,2014年1月29日在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庄文浩立据向原告丁士强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即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文浩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为原告知晓,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文浩、梁银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士强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9元,由被告庄文浩、梁银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兰真红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嘉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