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彦江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江,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异24号案外人:翟义来,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泉林镇安乐庄村人,现住费县。申请执行人:王彦江,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镇东南峪村**号。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勇,主任。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彦江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翟义来对本院执行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农贸市场14号房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翟义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农贸市场14号房间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2007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价款;并约定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全额垫资承建,如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逾期不付工程款,承建方可以用承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因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无力支付工程款,将其中的15套房屋抵顶给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2年5月2日,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其中的1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翟义来。案外人于当日缴纳购房款6.3万元;并于同年6月份入住。另外,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在该农贸市场尚有6号、7号、17号、65号未出售,完全可以执行上述4套房产。申请执行人王彦江述称,法院查封的,法院领我去看过,执行了应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述称,该两套房产归我社所有。我单位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结算时抵给该公司13套房屋,但不包括涉案的14号和9号房屋。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彦江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费劳仲裁字(2010)第005号裁决书。其内容为:1、申请执行人王彦江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75元;3、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04425元,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彦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未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于2011年6月26日裁定追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11月26日,本院向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发出(2010)费执字第9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收入15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停止支付。在扣留期间,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擅自共六次支付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姚丙田200余万元。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向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送达了(2010)费执字第945号责令限期追回扣留款通知书,责令协助执行人于三日内追回向姚丙田支付的扣留款15万元并缴纳至费县人民法院;逾期后该合作社未履行。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费执字第945-4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万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限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未履行该裁定,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据(2010)费执字第945-5号执行裁定对其所有的位于费县刘庄镇驻地的购物广场(农贸市场)的第9号、第14号底上8间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6)第2001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上述2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6.96万元。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限期搬出房屋通知书,限第9号、第14号房屋占有人于同年7月9日前迁出房屋。案外人翟义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农贸市场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价款;并约定乙方负责垫资承建,“若市场交付使用一年不能完全利用和收益,欠乙方垫资款,甲方可用乙方所承建未出租或未处置的楼房抵工程垫资款,单价为823元/平方米由乙方自行处置。工程验收不合格,甲方不支付垫资款(合同第五条)”。2010年7月26日,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刘庄供销社农贸市场由姚丙田垫资兴建,现欠姚丙田工程款600000元”。2012年初,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与工程项目经理姚丙田达成抵账协议将13套房产予以抵账(不包括争议房产)。2012年5月,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姚丙田将其中的14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翟义来。案外人于当日缴纳购房款6.3万元;并于同年6月份入住。还查明,2016年10月20日,本院调查姚丙田时,其称“抵了13套,不包括争议(查封)的这两套14号和9号房”;“当时是按每套8万元抵的,但是实际卖6万元左右一套,我实际亏14万多。我与供销社至今未结账。在抵13套房子时,我就给供销社说了我亏13万左右,还得卖2套;但他们没同意”。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劳动仲裁书,本院关于本案的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调查笔录,异议人提交的建设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争议房产系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开发建设的且不在其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协议抵账的房产范围之内;虽然,在抵账时,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姚丙田给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说“我亏13万左右,还得卖2套”;但由于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没同意(即双方未达成协议),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确认,故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仍应归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享有,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翟义来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争议房产,但是,由于争议房产不在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协议抵账的13套房产范围之内,并且被执行人费县刘庄供销合作社也拒绝追认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姚丙田对争议房产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经理姚丙田将争议房产卖给案外人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外人翟义来未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其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翟义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