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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会敏与杨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敏,杨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978号原告:刘会敏,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希强,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敏与被告杨希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杨希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敏诉称,2016年3月31日10时20分,被告杨希强驾驶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马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李寨村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希强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758.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880元、护理费22896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4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58136.8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045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沧县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2、2016年9月1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3、原告、杨永利、杨松、杨心如、刘家义和德国凤的身份证和户口页,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和沧县姚官屯乡前李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沧州鑫润电子机箱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该公司与原告、杨永利、杨松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的停发工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杨希强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并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后又借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现已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希强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杨希强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我公司不认可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为2级护理,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对原告医疗费中的外购药、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费用,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2016年4月16日后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刘家义和德国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行政机关备案,原告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和工资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所有人。被告杨希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希强驾驶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马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李寨村北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后又返回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6年4月2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6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希强是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县医院进行治疗,又于当日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3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希强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2016年9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休息期限为120天至27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至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至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约15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16788.66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为其外购药物和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关费用和非医保用药等费用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医疗措施具有一定的综合性,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纳。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该项费用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9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0天、标准为每天5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58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39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一人护理期限为61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的护理费损失为1277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于1970年8月28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系数为32%,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72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的父亲刘家义和母亲德国凤分别于1949年9月20日和1949年4月11日出生,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赔偿14年和13年;原告的女儿杨心如于2009年11月10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1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分别扣除原告的父亲刘家义和母亲德国凤其余两个子女和原告的丈夫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186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1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19143.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希强为冀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116788.66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1589元、护理费12774元、残疾赔偿金70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6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7955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92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6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希强承担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99143.66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杨希强应赔偿原告16927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杨希强应再赔偿原告1492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是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和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希强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已向原告刘会敏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刘会敏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刘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的中国银行沧县支行62×××5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扣除已向原告刘会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杨希强再赔偿原告刘会敏14927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6528元,由被告杨希强负担5558元,由原告刘会敏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