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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益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盛亦江,被上诉人益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是错误的。事实上该地点根本不存在任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二、该地点不存在双方争议的工程,被上诉人主张该地点的工程质保金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应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属不当。益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工程地点确定在和平区北三经街,且另案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益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一建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45,207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5日,益杰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内容为:益杰公司承包沈阳东森CBD商业广场(总部大厦9#楼)1-19层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开工日期200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13-20层(含1层)8月15日具备装修条件,2-12层8月30日结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每拖延一天处罚原告5,000元。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以业主与发包人核定的工程结算为依据,按其定额直接费的人工费及定额辅助材料费之和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益杰公司工人进场施工,江苏一建公司每15天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江苏一建公司7日内向益杰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产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另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判决内容为“一、解除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工程价款586,933元(总价款904,140元-已付款270,000-罚款2,000元-5%质保金45,207元);三、驳回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益杰公司送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一份、机具及台班单价清单一份、结算书一份、预算表、鉴定报告、(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4号及(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2013年12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江苏一建公司应给付益杰公司工程款为586,933元(总价款904,140元-已付款270,000-罚款2,000元-5%质保金45,207元);2014年3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益杰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故益杰公司依据工程总价款的904,140元×5%请求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江苏一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双方在沈阳市和平区不存在争议工程的抗辩,因在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且在(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江苏一建公司辩称因工程未完工,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抗辩,在(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故对江苏一建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杰空调工程分公司质保金45,2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5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筑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地点争议的问题,案涉《中央空调人工费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且有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地点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涉地点无争议工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给付问题,案涉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解除,现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至,上诉人应支付案涉质保金,原审对质保金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