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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登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旅行初字第24号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绿叶食品厂)不服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夹山村委会)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人于德礼及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行延字第177号《关于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案件的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叶食品厂诉称:1996年6月3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城乡规划土地局将前夹山小学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原告使用,原告取得了041105004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该通知将041105004号土地使用者由原告更正给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原告取得的041105004号土地使用权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的,被告的更正通知没有说明更正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提出了异议登记。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于德礼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承认本宗土地上有两个房屋产权的权利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一直为前夹山村集体所有并使用;2.《房屋所有权证》(旅顺村房字第030002**号),证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房屋产权人使用;3.《1999年(集体)土地证年检收发件记录暨汇总表》,证明该土地证验证时的交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原告投资人于德礼;4.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的《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5.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的答辩状,证明被告称041105004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前夹山村委会;6.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的答辩状,证明被告称041105004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绿叶食品厂;7.旅集建(90)字第02041105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原使用人为前夹山小学;8.前夹山小学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土地原使用人为前夹山小学,不能证明是前夹山村委会所有;9.1996年6月18日的《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10.1996年6月3日《地籍调查表》(注销),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11.1996年6月18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刘道平只是前夹山村的书记,并不是绿叶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12.1996年7月9日《指界委托书》;13.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大信复〔2013〕12号);14.《房产执照》,证明同一宗土地上有两个房屋执照,原告的房屋执照是依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取得的;15.地号为04110504的《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于1996年6月3日将前夹山小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16.旅国土资发〔2015〕50号《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17.旅政发〔2015〕83号《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18.《异议登记申请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供了16份证据,其中重复提供了第一次庭审质证的1-10、12、15号证据,提供的新证据为:补证1.原告在被告处手抄的土地登记档案信息;补证2.原告在大连日报刊登的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公告;补证3.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公开041105004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含附件:041105004土地登记卡);补证4.1996年6月21日水师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旅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1996年6月18日,旅顺口区水师营镇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呈报的《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该呈报表呈报单位位置加盖水师营镇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和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两个印章,负责人一项填写的为刘道平,用地单位为前夹山村民委,法人代表为刘道平,原使用单位为前夹山小学,土地性质为集体;申请用地理由为“前夹山小学移地新建,原小学校空闲不用,特申请将产权变更为前夹山村民委”;在备注一栏中注明“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该呈报表中加盖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和绿叶食品加工厂两个印章以及备注中的“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导致被告错误认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为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错误地将应当由前夹山小学转给前夹山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转移登记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2015年9月6日,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同意被告将041105004号土地登记中的土地使用者由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更正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被告依据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向绿叶食品加工厂和前夹山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更正登记通知,原告绿叶食品加工厂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了《异议登记申请书》。被告认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依法作出的更正登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被告旅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6年6月18日的《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证明该呈报表的呈报单位为前夹山村民委员会和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用地单位为前夹山村委会,法人代表为刘道平,原使用单位为前夹山小学,土地性质为集体;申请用地理由为“前夹山小学移地新建,原小学校空闲不用,特申请将产权变更为前夹山村民委”;备注中注明“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被告错误将用地单位登记为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2.《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旅国土资发〔2015〕42号),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请示,将041105004号土地登记中的土地使用者由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更正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3.《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旅政发〔2015〕83号),证明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同意旅国土资发〔2015〕42号的请示内容;4.《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更正登记通知;5.《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6.《异议登记证明书》和《异议登记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了《异议登记证明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异议登记告知书》;7.《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述称:对被告的更正登记行为没有异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进行更正登记的批复》(旅政发〔2015〕83号);2.《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旅国土资发〔2015〕51号);3.《异议登记告知书》(旅国土资发〔2015〕56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3、15-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在更正登记前案涉土地所发生的信访、信息公开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给原告使用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7、8虽为复印件,但均复制于土地登记档案,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宗地号为0204110504的案涉集体土地原使用权人为前夹山小学的事实;原告证据9、11、12、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1996年6月,第三人以村委会建绿叶食品厂的名义,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将原前夹山小学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给绿叶食品厂使用的事实;原告证据15,是原告通过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1996年6月,将宗地号为04110504的原前夹山小学使用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给原告使用并记录在《土地登记卡》上的事实;原告证据16、17、18,被告证据2、3、4、5、6,第三人证据1、2、3,证明了被告经旅顺口区政府批准,将宗地号为04110504号集体土地使用者由原告更正为第三人,原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原告异议登记申请并作出《异议登记证明书》和《异议登记告知书》的事实;原告的证据1、13,是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就案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三级政府机关均认为原告不属于前夹山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告证据2、补证4,是关于案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第三人取得了原前夹山小学校舍的所有权,该校舍在案涉集体土地上。原告证据3、4、5、6、10、14、补证1-3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证据14无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位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的宗地号为0204110504的土地(即案涉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原使用者为前夹山小学,后因前夹山小学异地重建,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于1989年出资购买该小学校舍,该校舍及原有土地均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98年4月14日,第三人取得了该小学校舍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绿叶食品厂成立于1995年3月22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德礼,注册地址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该食品厂因未按期参加年检,于2003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将原前夹山小学的集体土地和所购买的老校舍出租给原告使用,其中土地面积8587.7平方米,房屋面积938.5平方米,租期自1995年10月18日至2001年10月18日。1996年6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原名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城乡规划土地局)提交《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申请将原前夹山小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即案涉土地)变更登记给原告绿叶食品厂使用,在该呈报表中的备注栏中注明“村民委建绿叶食品加工厂”字样。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上述申请,被告将原前夹山小学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绿叶食品厂使用,并将相关登记情况记录在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中。该登记卡记载的地号为04110504,土地证号为0411050**,权属性质为集体;在变更事项栏下记载“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转给旅顺绿叶食品厂,占地9408㎡”。2012年8月,于德礼以原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并申请“将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使用证法人变更为于德礼”。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于德礼作出《关于于德礼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该土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该宗土地一直为前夹山村集体所有及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德礼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前夹山村所属老校舍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租赁关系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归属;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不是前夹山村委会的村办企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乡镇企业占用集体土地用地条件,不应变更登记。于德礼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旅顺绿叶食品厂不是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的乡镇企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乡镇企业占用本集体土地用地条件,不应变更登记;因前夹山村委会与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虚假申报,造成土地登记不实,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有关规定,故不予补办新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请示,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起诉我局变更企业性质和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我局查询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确认绿叶食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于德礼,该企业不具备使用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报请将土地使用者更正登记为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2015年10月14日,经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作出《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旅政发〔2015〕83号文件要求,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座落于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041105004号土地登记中土地使用者由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更正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民委员会。被告将该通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异议登记证明书》,向第三人作出《异议登记告知书》。本院认为:1988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使用权人为前夹山小学,前夹山小学异地建设新校舍后,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因1989年出资购买该小学校舍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土地与校舍具有依附性,故其原校舍及土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和使用。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前夹山村委会在取得原前夹山小学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其没有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88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乡(镇)村办企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可以使用本集体土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证明原告绿叶食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不是原水师营镇及前夹山村委会的乡镇或村办集体企业,其以前夹山村村办企业的名义申请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根据该规定,被告对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前夹山村041105004号土地(宗地号为04110504)登记中土地使用者的登记事项错误,其根据《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的申请事项及相关事实,依法更正该集体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履行了报批、通知当事人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关于对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土地登记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审 判 员  张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