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潘必和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必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987号罪犯潘必和,男,1977年8月5日生,苗族,文盲,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3年8月15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必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3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必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必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必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