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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4民初99号原告:宋某某,1965年3月20日出生,露水河林区医院护士,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刘某某,196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刘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宋某某与刘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4月13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春光,现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孩子有病,且刘某某于2006年在露水河林业局买断工作后离家在外打工,十年未与家里有经济往来,近两三年来没有音讯,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某某与刘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4月13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春光(1990年3月27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孩子身体不好,刘某某于2006年在露水河林业局买断工龄后离家在外,十年未与家里有经济往来,近两三年来没有音讯,无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1989年4月13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子女健康原因,且刘某某于2006年离家在外,十年未与家里有经济往来,近两三年来没有音讯,无联系,没有尽到丈夫责任,宋某某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恒吉审判员  李守海审判员  康正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启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