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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神华销售集团榆林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榆林结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神华销售集团榆林结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060号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65号新旅城(西区)5号楼2单元2300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销售集团榆林结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新村煤炭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永东,男。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格公司)诉被告神华销售集团榆林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榆林结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一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李明,被告神华榆林结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项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一格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办公设备等电子产品,合同金额为3773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73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当天付150920元,待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付款188650元,余款3773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978.50元。原告已于2016年4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尽快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7300元,同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6978.5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华榆林结算公司辩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段波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办公设备,合同价款为377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原告付款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指定收款人神木县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5092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在神木县农商行开设的账号为2710***********账户转账18865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该账户转款37730元。因此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涉案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在陕西省神木县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笔记本电脑、彩色打印机等电子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7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天付150920元,待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付款188650元,余款37730元待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向被告支付与所售货物相应的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另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原告的代表为段波。段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一份,称原告全权委托神木县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货款150920元,并加盖了椭圆形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神木县景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920元,段波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椭圆形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又按照段波要求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将货款188650元、37730元转入段波指定的原告在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开设的账号内,段波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椭圆形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7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为了催促被告付款,向段波出具了收款收据,而后又以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椭圆形财务专用章与其备案的圆形财务专用章不符,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段波,段波称原告向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就办公设施设备的采购以原告名义处理一切与之相关事务。为了工作方便,其刻制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所付款项均由其收取。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印章备案回执、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委托段波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销售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位于神木县,且均由段波经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授权段波处理与之相关事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虽然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委托书的内容及段波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使被告有理由相信段波已经取得了原告的特别授权,即段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段波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向段波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300元及滞纳金1697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神华销售集团榆林结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300元及滞纳金1697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原告西安一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