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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萍与被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关泽众,原审被告黄伟、吴佳帅、朱玉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萍,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关泽众,黄伟,吴佳帅,朱玉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153号,经营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建安路2号骏龙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泽众,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审被告:黄伟,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吴佳帅,男,1989年3月13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玉珊,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董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关泽众,原审被告黄伟、吴佳帅、朱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珍、梁晶晶,被上诉人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袅,原审被告黄伟、吴佳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泽众、原审被告朱玉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萍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骏龙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2.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依法判令关泽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龙公司和关泽众承担。事实与理由:1、黄伟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骏龙公司是挂靠关系,黄伟是骏龙公司承建的淮北城市广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项目实际的财务负责人,其在骏龙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代表骏龙公司结算工程款,持有“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真实印章,黄伟涉案借款行为与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发生在骏龙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之内,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在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骏龙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无论是否是黄伟私刻,其行为在客观上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使董萍有理由相信黄伟具有代理权。2、一审判决认定董萍与黄伟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骏龙公司的印章是黄伟私刻的,证据不足。该公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一审法院仅凭黄伟自认和骏龙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公章私刻没有充分证据。即使该印章是黄伟私刻,也得到骏龙公司许可。3、骏龙公司同意让不具有建设资质的黄伟个人挂靠其对外承接工程和施工,并让其在骏龙公司在建项目场所办公,参与并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让其持有淮北分公司的真实印章,管理存在混乱与漏洞,与董萍出借大量款项造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骏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泽众应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上诉人通过电话、上门索要等多种方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其偿还欠款。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将关泽众作为被告之一就本案借款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关泽众进行了应诉,关泽众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骏龙公司答辩称:不能将其他案件的案情套用在本案中,骏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黄伟、吴佳帅共同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骏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泽众答辩称:骏龙公司应否该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其不清楚,其仅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朱玉珊未到庭,未答辩。董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伟、吴佳帅、朱玉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2.4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2、关泽众与骏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黄伟、吴佳帅、朱玉珊、关泽众、骏龙公司负担。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董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骏龙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黄伟与董萍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黄伟向董萍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3日,黄伟再次向董萍借款30万元,并计算在2012年9月8日借款合同内。2012年11月8日,董萍与黄伟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6日,董萍与黄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双方对该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及一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董萍通过银行转账向黄伟交付268万元,交付现金32万元,合计300万元。2013年1月21日,董萍与黄伟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董萍出借给黄伟300万元用于骏龙公司的城市广场项目建设,双方重新确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若黄伟逾期还款,应按照应还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吴佳帅、朱玉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关泽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黄伟在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加盖其私刻的骏龙公司公章,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013年8月13日,黄伟与董萍约定借款期限后延,担保期限后延,但未经关泽众签字确认,骏龙公司亦未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4日,董萍与黄伟签订借款债权债务结算确认及承诺协议,确认了黄伟向董萍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确认黄伟于2013年11月19日以林肯牌汽车一辆作价8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本金数额为22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黄伟尚欠本金220万元,利息72.4万元,黄伟承诺在骏龙公司建设的淮北城市广场项目收益中优先偿还其欠董萍的借款。吴佳帅、朱玉珊、关泽众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骏龙公司亦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黄伟未再向董萍还本付息,董萍遂诉至一审法院。董萍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伟向董萍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之后又签订借款债权债务结算确认及承诺协议对债权债务加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吴佳帅、朱玉珊作为借款人在董萍与黄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以林肯牌汽车一辆冲抵债务80万元后,黄伟与董萍通过借款债权债务结算确认及承诺协议确认其尚欠董萍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的利息72.4万元,现董萍诉请判令黄伟、吴佳帅、朱玉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予以支持。董萍与黄伟在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仅约定按照应还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实际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现董萍诉请黄伟支付欠息72.4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以220万元为本金继续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伟、吴佳帅、朱玉珊与董萍在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董萍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董萍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黄伟、吴佳帅、朱玉珊负担。朱玉珊庭审中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且其签字的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关泽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关泽众作为连带保证人在黄伟、董萍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该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关泽众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董萍与黄伟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期限延后,未经关泽众书面同意,故关泽众的保证期间仍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董萍与黄伟在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7月20日届满,关泽众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20日,董萍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在关泽众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关泽众承担保证责任,故关泽众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对于董萍要求关泽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骏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董萍诉称黄伟与骏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借款用于骏龙公司承建的东方城市广场二期项目,骏龙公司亦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黄伟并非骏龙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也没有以通知、声明、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向第三人作出授权黄伟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黄伟在借款文书上加盖的骏龙公司公章均是其在未经骏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故黄伟向董萍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黄伟的个人行为。2、黄伟自书证明称其与骏龙公司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但骏龙公司未予认可,且黄伟与董萍签订的所有借款文书均非以骏龙公司名义签订,黄伟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董萍要求骏龙公司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黄伟、吴佳帅、朱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董萍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72.4万元,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2、驳回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2元,由原告董萍负担2352元,被告黄伟、吴佳帅、朱玉珊负担28000元。二审中董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07号、第00207-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关泽众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8份,拟证明黄伟系骏龙公司承建的东方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用于该工程的项目建设;证据3、黄伟账户收支明细,拟证明骏龙公司与黄伟存在直接账务往来,黄伟是骏龙公司派驻淮北城市广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是骏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骏龙公司;证据4、询问笔录,拟证明黄伟在骏龙公司淮北分公司办理业务,黄玉兰有理由相信黄伟是骏龙公司派驻淮北的工作人员,黄伟代表骏龙公司借款;证据5、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体育社区证明,证据6、其他法人单位普查表,拟证明骏龙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城市广场一期27层C座,黄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证据7、情况说明,拟证明城市广场二期工程是由黄伟借用骏龙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的,黄伟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证据8、《销售合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城市供水合同》、《吊车租赁合同》拟证明黄伟以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代表的身份与第三方签订各自合同,进一步证明黄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证据9、情况说明,拟证明城市广场二期工程是由黄伟挂靠骏龙公司建设的,黄伟刻制骏龙公司印章并向社会融资是经骏龙公司同意的;证据10、调查笔录,拟证明黄伟所借款项用于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等都是通过黄伟个人账户进行的。对以上证据,骏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关泽众的担保与骏龙公司无关;证据2-10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黄伟同骏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黄伟、吴佳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关泽众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董萍就本案曾在宿州市起诉,关泽众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证据2-10与其无关,亦不知情。朱玉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董萍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关泽众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10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达不到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董萍曾于2014年11月1日就本案争议将黄伟、骏龙公司、关泽众等人作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关泽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董萍二审自述称本案中借款合同上骏龙公司的公章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即由黄伟当场加盖,黄伟加盖骏龙公司公章时曾告知董萍是让骏龙公司担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骏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经查,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所有加盖骏龙公司印章的地方或注明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样或直接加盖在担保方处,董萍亦认可黄伟加盖骏龙公司印章时告知是让骏龙公司担保,由此可知签订合同时,董萍即明知骏龙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骏龙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仅取决于骏龙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因涉案借款合同加盖的骏龙公司印章,经借款人黄伟自认系其私刻,董萍虽上诉认为涉案印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不足以认定印章的非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的骏龙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董萍另上诉称,即使骏龙公司印章系黄伟私刻,也是经过骏龙公司的同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骏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董萍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董萍上诉认为黄伟在涉案借款合同加盖骏龙公司印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而骏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黄伟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自行加盖骏龙公司印章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本就与正常的担保行为相悖,何况骏龙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其设立的骏龙淮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及案涉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淮北市,黄伟在骏龙淮北分公司营业所在地持有骏龙公司印章,并当场在其向董萍出具的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骏龙公司的印章,显然不符合常理,董萍对此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黄伟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其私刻的骏龙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具有足以使董萍相信其有权代理骏龙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和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骏龙公司对涉案借款的担保不成立,骏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董萍上诉请求骏龙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另,董萍上诉认为骏龙公司因管理漏洞与董萍损失出借款项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关泽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关泽众对其在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书担保方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协议书载明“担保方以其名下资产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关泽众辩称其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借款协议对担保期限的约定,该担保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关泽众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协议中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因此关泽众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20日。2013年8月13日出借人董萍与借款人黄伟就上述借款进行了延期,但未经关泽众书面同意,2014年10月24日董萍与黄伟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债权债务结算确认及承诺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24日黄伟共欠本金220万元,利息7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关泽众的担保期间仍应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1月1日董萍就本案争议将黄伟、骏龙公司、关泽众等作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关泽众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由此可知董萍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关泽众主张了权利,关泽众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故对董萍要求关泽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董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51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伟、吴佳帅、朱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董萍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72.4万元,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关泽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2元,由董萍负担2352元,黄伟、吴佳帅、朱玉珊、吴佳帅、关泽众负担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2元,由董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