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2009年3月因盗窃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4日因盗窃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鱼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市看守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827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翠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9日11时许,在鱼台县集市上,被告人张某扒窃正在购物的孙文锦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扒窃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给出警的公安民警。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827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集市及农贸市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整;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整。”中“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及第二项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整。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扒窃100元,不构成犯罪,不应对其撤销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集贸市场,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其缓刑,与原判判处的刑罚并罚。其因多次盗窃受到法律处理,本次犯罪又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欣红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