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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与杜可亮、刘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杜可亮,刘献,刘献民,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023号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要丽,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可亮。被告刘献。被告刘献民。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安乡。法定代表人王红敏。委托代理人刘建立,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可亮、刘献利、刘献民、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现彬、陈要丽,被告杜可亮及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利、刘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由原告担保,被告杜可亮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3万元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E×××××,发动机号:71028240,车架号LRDS6PEB8FH500708)和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豫E×××××,车架号LA99C3CC3FRHJT321),借款期限23个月。被告分期买车支付的车辆首付款中有4.9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刘献利作为被告杜可亮的配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献民、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杜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杜可亮借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到起诉之日共为被告垫款64693.59元,剩余欠款286327.2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应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尚未到期的车款,并支付合同违约金73500万元、赔偿损失18000。被告刘献利、刘献民、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可亮支付原告借给被告杜可亮的车辆首付款4.9万元,为其垫付的贷款64693.59元、剩余贷款286327.26元,赔偿损失1.8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73500元,共计491520.85元。2、被告刘献利、刘献民、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杜可亮、刘献利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3、《抵押合同》;4、《购车人特别声明》;5、《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6、《反担保人特别声明》;7、《共同还款承诺书》;8、《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9、《个人贷款合同》;10、《提车及垫款声明》;11、发票;12、车辆注册登记证书;13、银行垫付凭证;14、《借据》;15、《损失赔偿承诺书》;16、《车辆贷款情况说明》。被告杜可亮辩称,实际购车人不是被告杜可亮,事实是虽然被告杜可亮和刘献利、刘献民一起去办理的借款购车手续,但一起办理了两辆车后银行只批准了一辆。且该车辆提车人为刘献民,车辆提出后一直由刘献民使用和管理,刘献民是车辆的实际拥有人,故关于该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应由实际拥有使用管理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杜可亮承担;因被告杜可亮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故有关该车辆的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损失也均不应由被告杜可亮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可亮的诉请,判决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者、管理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杜可亮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宏大公司对挂靠车辆不承担担保责任,宏大公司借给涉案车辆车主刘献民8万多元,实际用车人是刘献民,车辆在刘献民名下,原告证据《个人贷款合同》上的担保方是我方的签字。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被告刘献利、刘献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可亮、刘献民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杜可亮的要求,同意将价款为49万元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E×××××,发动机号:71028240,车架号LRDS6PEB8FH500708)和北方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豫E×××××,车架号LA99C3CC3FRHJT321)给被告杜可亮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被告杜可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杜可亮确认并同意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杜可亮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4.7万元,剩余款项34.3万元由被告杜可亮申请贷款并同意贷款机构将贷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杜可亮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将当月应还的车款或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杜可亮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其支付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归被告杜可亮所有。被告杜可亮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可亮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杜可亮承担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被告杜可亮给原告造成损失大于前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应当继续全额赔偿。被告刘献民作为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杜可亮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杜可亮因违约应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杜可亮因对原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同日,被告刘献利、刘献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被告杜可亮于2015年10月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通过原告的担保购买车辆一事,当被告杜可亮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任何义务时,作为其家属,被告刘献利、刘献民愿对各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杜可亮、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杜可亮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抵押物的车辆应先抵押给贷款机构,原告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权,抵押期间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杜可亮、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可亮在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的所有债务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原告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如被告杜可亮未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保险和续保手续的,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杜可亮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被告杜可亮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提车及垫款声明》各一份,被告刘献民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被告杜可亮、刘献民、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均在上述材料中表示,系自愿签订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介绍了合同内容,声明人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杜可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万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杜可亮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杜可亮发放个人汽车贷款34.3万元,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上浮35%执行,合同项下执行贷款年利率6.75%。被告杜可亮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止,逾期期间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调整。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郑州银行向被告杜可亮发放个人汽车贷款34.3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杜可亮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郑州银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杜可亮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杜可亮垫付贷款64693.59元,剩余贷款本金286327.26元,被告杜可亮至今未向郑州银行归还。2016年3月18日,被告杜可亮向原告出具《损失赔偿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杜可亮违反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认真核算,损失额截至目前已有1.8万元,被告杜可亮完全自愿按此数额向原告赔偿。2016年4月1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向本院出具《车辆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杜可亮在该行贷款34.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21日,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杜可亮在该行还有286327.26元贷款本金未偿还。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可亮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被告杜可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杜可亮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可亮偿还借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杜可亮、刘献民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杜可亮、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原告、被告杜可亮、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杜可亮出具的《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提车及垫款声明》,被告刘献民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单位特别声明》,被告刘献利、刘献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杜可亮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垫付款共计64693.59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可亮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杜可亮支付垫付款6469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可亮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杜可亮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杜可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可亮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杜可亮支付剩余贷款28632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杜可亮出现上述违约行为,被告杜可亮应承担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滞纳金,二者可同时执行。本院认为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按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数额64693.59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杜可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04.04元(64693.59元×15%=9704.0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杜可亮签订的《损失赔偿承诺书》中载明损失额为1.8万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献利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杜可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献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献民作为反担保人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对被告杜可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献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中明确表示愿意就被告杜可亮的所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杜可亮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9万元,支付垫付款64693.59元,剩余贷款286327.26元,违约金9704.04元,共计409724.89元。被告刘献民、刘献利、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垫付款64693.59元,剩余贷款286327.26元,违约金9704.04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献民、刘献利、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可亮追偿。被告杜可亮及被告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二、被告杜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4693.59元,剩余贷款286327.26元,违约金9704.04元;三、被告刘献民、刘献利、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杜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献民、刘献利、内黄县宏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可亮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3元,保全费2978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