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键与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键,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键,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黔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键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键申请再审称,(一)李键与日月鑫公司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日月鑫公司应为李键购买的房屋封闭阳台。(二)二审法院伪造证据,涉嫌违法犯罪。李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键与日月鑫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李键所主张的应封闭的空间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标注为“非封闭阳台”,且日月鑫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平面图一致,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李键主张日月鑫公司应为其购买的房屋封闭阳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键主张原审法院伪造证据一节,因无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