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卢某与辽阳市太子河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占道经营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卢某持菜刀将执法人员韩某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下王家高速公路口附近,因占道经营一事与辽阳市太子河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持菜刀将执法人员韩某嘴部、手部砍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卢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韩某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白某、贾某、吕某、潘某、于某、卢某1、卢某2证言、辽襄鉴【2016】法医鉴字第0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