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960号原告:赵某,女,201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原告之父),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彪,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55057-1,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海明,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长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3400742J。法定代表人:李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彪、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刚、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中、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柴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燕郊镇中赵甫村安置补偿待遇;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4万元和安置住房35平方米(楼房价值2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以被告燕郊镇人民政府作为主体对中赵甫村进行拆迁,并于2013年8月18日出台了《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落款处由二被告盖章、签字。实施细则首先明确了本次实施拆迁的主体系被告燕郊镇政府,由其组织被告村委会及征收补偿实施单位按程序落实对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签订了《燕郊镇中赵甫村拆迁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改造合同”)。以上两份文件均明确规定“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前合法出生(有准生证、出生证)的新增人口享受本村安置补偿待遇”。原告是于2014年1月3日出生的新生儿,拥有准生证、出生证,并且安置住房于2016年4月交付。根据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中赵甫村安置补偿待遇,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住房。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的爷爷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绝,故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了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理由为:1、在中赵甫村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委托了第三人为全权委托代理人,并认可其签订的拆迁合同或协议效力。2、原告的爷爷赵德路代表其全家人与第三人在签订的《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新增人口任何补偿。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在拆迁过程中,村委会没有任何独立自主承担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原告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或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村委会不存在利益纠纷,并认可拆迁的协议或合同的效力,不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同年9月13日,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燕郊镇中赵甫村拆迁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拆迁改造合同”)。上述实施细则及拆迁改造合同确定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为征收补偿实施主体,约定了拆迁补偿标准,还特别约定“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前合法出生(有准生证、出生证)的新增人口享受本村安置补偿待遇”。2013年9月28日,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实施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作为中赵甫村拆迁安置补偿具体实施者。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祖父赵德路代表全家与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拆迁补偿标准予以改变,而是按照高于拆迁补偿标准签订了协议,并特别约定“收到款协议生效。以后不再给新增人口任何补偿”。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家庭收到拆迁补偿款。2014年1月3日,原告赵某出生,系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合法新出生人口。对于上述事实,除去《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收到款协议生效。以后不再给新增人口任何补偿”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收到款协议生效。以后不再给新增人口任何补偿”条款,系第三人伪造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观点,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实施细则及拆迁改造合同中,虽然约定合法新出生的人口享受本村安置补偿待遇,但在拆迁补偿实施过程中,原告方与第三人经协商更改了拆迁补偿标准,原告方以高于拆迁补偿标准获得补偿安置款,同时,原告方在《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中放弃了原告享受本村安置补偿待遇的权利,系原告方自愿做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的《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系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全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做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承担,又因被告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无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安置补偿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澜涛审判员 李清励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