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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有劲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劲,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劲,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伟、杨国军,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华而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有劲因撤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大街2号自编A14楼304房产权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于2005年3月23日核发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本市海珠区琶洲岛华南大道以西地块进行拆迁,建设项目为居住用地,该许可证范围包括原告上述房屋。此后,原市房管局逐年批准了第三人延期拆迁期限,有效期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向原市房管局递交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上述地段拆迁延期,原市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3月15日核发了延拆许字(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4年3月24日。同年,原告就该核发延拆许字(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235号],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7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市房管局提交《关于申请办理拆迁延期的函》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上述地段拆迁延期,原市房管局审核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第三人核发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2009年12年16日,原市房管局作出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海行初字第39号],案经该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市房管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再查明,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穗府办(2015)52号文件规定,原市房管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划入被告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原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核发的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对第三人2005年取得涉案地块的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拆迁许可,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13年就原市房管局核发延拆许字(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提出的起诉,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涉案的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拆许字(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其建设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及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未作出实质性的变更。第三人在原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延期拆迁,原市房管局经审核后于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且程序合法。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提出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问题,该行政行为已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原告再次就该行政行为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该院将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有劲提出撤销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有劲负担。上诉人李有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因本案被上诉人(原广州市房管局)及本案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承认了上述第三人(××)计戈用于拆迁补偿上诉人户籍地址(房屋产权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磨碟沙五巷2号304房的原址产权调换安置房尚未建成的事实,从而令相关的《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合同,成为由××主导的格式化合同,未能满足《合同法》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程序法定条件和权利义务平衡的实体条件。所以,若双方为此存在争议,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行政及行政强制方式解决,否则构成滥用职权和强迫交易的刑事犯罪行为。二、因原审被告承认了计划拆迁涉案房屋的原址产权调换安置房尚未建成的事实。这令拆迁补偿条件缺失,所以依法不能申领拆迁涉案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更不能申请和批准强制拆迁涉案房屋,否则同样构成滥用职权和强迫交易的刑事犯罪行为。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延拆(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目前该证已过期,即本案属事后确认其合法性的诉讼和审理形式。因此,处理的优先选项是保证其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综上,请求:1、认定(穗国房拆裁字(2009)2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上诉人李有劲诉请撤销涉案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该涉案延拆许可证,系原审第三人2005年取得涉案地块的拆许字(2005)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拆许字(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其建设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及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未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第三人在原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延期拆迁,原市房管局经审核后于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曾于2013年就原市房管局核发延拆许字(201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已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该涉案延拆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有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魏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