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714号之一原告:张光元,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6号。原告张光元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张光元诉称,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七建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贵阳市盐沙线道路工程建设(F标)《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化七建公司对贵阳市盐沙线道路工程F标段进行建设施工,尔后中化七建贵州分公司组织对上述工程施工,2014年8月,被告将贵阳市盐沙线道路工程F标段桥梁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张光元承包后组织大量民工进行施工,并根据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截止2016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220902.7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9220902.7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化七建公司、中化七建贵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贵阳市辖区范围,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中化七建贵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属于贵阳市辖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