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李金山、李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才,李金山,李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云。上诉人王金才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山、被上诉人李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刘泽鹏,被上诉人李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李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302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金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金山从来没有主张过该借款是错误的。在2014年李金山的离婚判决中讲的很清楚。为什么当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当时有借条,在当时离婚时李金山未提出财产分割的主张,所有主张都是李青云提出的,李金山没有准备相关的证据,所以也没提交。一审法院也没有让李金山交这个条,所以就没交。在(2015)年西民初字第3617号案件中李金山出示过该借条的复印件因债权人王金才没有到庭,所以法院没有支持该债务,李金山还提交过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在2014年6月在本案借款时李金山已经没有钱了,有点钱但支付了装修的人工费了。李金山只有一个姐姐,在离婚案子中主张过欠其姐姐三万块钱的装修费也就是这笔钱,借条是打给其姐夫李金才的。对借条的真伪李青云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被上诉人李青云答辩:2014年的离婚判决中李金山说没有借条,在该案的二审中,二审法官要求李金山提供相应的证据,李金山还是没有提供,李金山没这方面的证据。在谭风广一案中李金山给谭风广提供了借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二审没有支持谭风广对李青云的请求。李言锋起诉李金山和李青云案号为(2016)鲁O2**民初字第244号的判决书,没有支持李言锋对李青云的请求,王金才是李金山的亲姐夫,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通过查询李金山的工资,李金山的工资很高,不存在向别人借钱的情况。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官没有允许。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在李青云与李金山离婚诉讼中,李金山曾提及过;在(2015)年西民初字第3617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案件中,李金山也向法庭提交过借条复印件,可以证实该笔债务是存在的。王金才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李青云与李金山支付现金30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青云与李金山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李金山向其姐夫王金才借款302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王金财装修材料钱叁万零贰佰正。(30200.00)元李金山2014.6.1号。后原告向被告李金山多次索要未果,故于2016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金山、李青云立即偿还借款3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金山与被告李青云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金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青云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153号判决:一、准予李金山与李青云离婚;二、李金山向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归李金山所有,由李金山给付李青云夫妻共同财产折款75000元;三、李金山、李青云为李青云交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7500元归李青云所有,由李青云给付李金山夫妻共同财产折款18750元;四、李金山截止2014年8月2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71498.91元归李金山所有,由李金山给付李青云夫妻共同财产折款35749.46元;五、李金山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账户余额8538.23元归李金山所有,由李金山给付李青云夫妻共同财产折款4269.12元;六、李金山、李青云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由李金山、李青云各负担85000元。后李金山、李青云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12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15日,李青云将李金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婚后共同财产80898元,一审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617号判决:一、位于莱西市华德小区1号楼4单元402户的房屋装修归李金山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给李青云房屋装修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二、李金山、李青云为李金山交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097.7元归李金山所有,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青云人民币2548.85元。三、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李青云人民币6675元。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李金山就夫妻共同债务曾主张向其姐姐借款30000元,未出具欠条。因李青云不予认可,李金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未予确认。在该案中,被告李金山并未提及其向原告王金才借款30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金山拖欠原告王金才借款3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金山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故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青云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金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李金山也并未提及该笔债务,该笔债务系李金山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青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山给付原告王金才借款人民币30200元。二、被告李金山给付原告王金才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金才对被告李青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青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过一、二审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现已离婚,双方之间就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发生过两次诉讼,双方的争议较大。在双方的(2014)西民初字第3153号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李金山称向其姐姐借款的3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笔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但在该案中,李金山称未出具欠条,这与本案出示的借条存在矛盾之处;在(2015)西民初字第3617号分割财产的诉讼中,被上诉人李青云要求分割为被上诉人李金山儿子装修的费用,被上诉人李金山虽然提出了该借条的复印件,但上诉人王金才也未到庭证明此事,李金山的该抗辩未得到支持。基于存在以上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后,两被上诉人对离婚财产争议很大,上诉人王金才系被上诉人李金山的近亲属,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之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以交付款项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李金山在离婚诉讼中对借条是否存在的陈述矛盾,该借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李金山对该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李金山个人的意思表示,应作为其个人债务,由李金山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青云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王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