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51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3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住永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4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64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如超期每日按借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柴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柴某出借借款64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柴某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每日按3‰向王某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柴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实为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柴某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故被告柴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滞纳金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柴某应从2016年1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基准向王某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开始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滞纳金;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原告王某负担451元,被告柴某负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