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燕晓海与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商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晓海,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商务局,李术明,定兴县日益金台水暖商店,高碑店力能水暖门市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572号原告:燕晓海,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京珠高速引线三家疃村南。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定兴县商务局。住所地:定兴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冶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华,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李术明(曾用名李树明),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里乡生猪定点屠宰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兴县日益金台水暖商店,个体经营者秦志军,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高里乡金台陈村朝阳区***号。被告:高碑店力能水暖门市部,个体经营者陈子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北大街271号。原告燕晓海与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商务局、李术明、秦志军、陈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定兴县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华、李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秦志军、陈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86.2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运送生猪到高里乡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5时左右,屠宰场锅炉突然爆炸,将在场的原告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涿州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好转出院。治疗过程中和出院后原告收到李树明交付的赔偿款38802.15元。经查,高里乡生猪定点屠宰场隶属于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术明负责屠宰场的全面管理;定兴县商务局对屠宰场负监管责任。综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称高里乡定点屠宰场隶属于我公司,其被锅炉爆炸炸伤,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与被告李术明(高里乡定点屠宰场负责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定点屠宰场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李术明所有,且该定点屠宰场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系由于锅炉爆炸原因导致受伤,而李术明本人也起诉了锅炉的生产厂家,如果是锅炉的质量原因所致,最终原告的损失应由锅炉厂家来承担。我公司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或并案审理。被告定兴县商务局辩称:该爆炸锅炉属高里乡生猪屠宰场所有,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应由锅炉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我局为监管部门,但监管部门还有工商、税务、安监、动检等,我们只是监管的侧重点不一样,因此,不能要求所有监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术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其受伤系锅炉爆炸所致,与我无直接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锅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原告系李建强的雇员,且李建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处理。被告秦志军辩称:锅炉的安装都是厂家指导安装的,锅炉是否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我认为自己无责任。被告陈子伟辩称:锅炉不是我们生产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晓海2015年7月7日随其雇主李建强到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里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时,于5时左右,该屠宰场锅炉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转至涿州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40563.35(其中定兴县医院1181.2元;涿州市医院39382.15元)元;救护车费800元、医生护送费2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的伤情经涿州市医院诊断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血胸,膈肌破裂,肝脏裂伤;神经性耳聋,右上肢神经损伤。医师出院后建议,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休息10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6、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左右;7、出院后上肢情况随诊。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到涿州市医院进行复查,医师建议,营养神经,针灸治疗,建议休息4周。原告的伤残情况于2016年7月5日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花去检查费39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燕晓海系定兴县李建强生鲜肉经营部雇员,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上班,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燕晓海的父亲燕宝安,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的母亲车树梅,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燕宝安、车树梅夫妻二人育有二个儿子,长子燕晓海,次子燕晓茹。原告燕晓海与妻子霍艳涛育有两个孩子,长子燕伟龙,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次子燕伟奇,2012年10月19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住定兴县。另查明,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里生猪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李术明,该屠宰场为李术明个人出资承建,并由其个人实际经营。被告李术明经原告燕晓海雇主李建强之手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还查明,被告定兴县商务局系被告李术明所经营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行政监管部门。被告李术明经营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与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公司收取部分定点屠宰费用。被告秦志军系定兴县日益金台水暖商店个体经营者,该事故锅炉系被告李术明从被告秦志军处购买,并由其安装。被告陈子伟系该锅炉的生产厂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及医生护送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点屠宰税费收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定兴县李建强生鲜肉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定兴县村委会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李建强给被告李术明所打收条、本院对被告李术明、李建强的询问笔录、高里生猪定点屠宰点“7.7”锅炉伤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燕晓海被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里生猪定点屠宰场的锅炉炸伤,被告李术明(该屠宰场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术明经营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与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定兴县商务局为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高里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行政监管部门,该局的职责是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进行监督检查,对其锅炉爆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志军、陈子伟系事故锅炉的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因该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主张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术明追加秦志军为被告,被告秦志军追加陈子伟为被告,属产品质量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秦志军、陈子伟是否承担责任,应另案处理。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0563.35元;2?检查费:398元;3?误工费:(4000÷30)×363=48279(元)(确定为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33543÷365×17=15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7=1700(元);6?营养费:50×150=7500(元);7?交通费及医生护送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9?鉴定费: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燕宝安的为:9023×18÷2×10%=8121元;原告母亲车树梅的为:9023×19÷2×10%=8572元;原告长子燕伟龙的为:9023×3÷2=1353元;原告次子燕伟奇的为:9023×14÷2×10%=6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362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复印费:1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3276.35元,扣除被告李术明垫付的费用50000元,被告李术明和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连带赔偿原告燕晓海各项损失103276.3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虽提供了涿州市医院的证明,但未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30天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两次均建议加强营养的情况,酌情认定150天,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术明认为原告误工费不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李术明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术明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原告属十级伤残,而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为合理,故对被告李术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明与被告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燕晓海各项损失103276.35元;二、驳回原告燕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燕晓海负担563元,被告李术明、定兴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