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林炳夫,戴琴菁,金美岳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225号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滨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赵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巨化厂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夫,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坑郑村坑郑***号。被告:戴琴菁,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坑郑村坑郑***号。第三人:金美岳,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鸡山乡披头**号。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顺公司)、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林炳夫、戴琴菁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因案件处理结果同金美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原告飞跃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32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原告飞跃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并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19日、10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被告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和刘美双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林炳夫、戴琴菁及第三人金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优顺公司赔偿各类铜原料损失6963646.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巨化公司对被告优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请求在5178049.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林炳夫、戴琴菁对被告优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飞跃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优顺公司赔偿各类铜原料损失5178049.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巨化公司对被告优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飞跃公司与被告优顺公司经被告林炳夫、戴琴菁撮合,在台州市椒江区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优顺公司向原告飞跃公司出租位于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399号仓库,租金为1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租赁期间的库存货物由被告优顺公司保管,如发生库内存放物品短少、盗抢、毁损、灭失的,由被告优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优顺公司须做好与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监管单位被告巨化公司为实现监管的相关配合工作。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优顺公司、巨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监管合同”,约定鉴于原告采购的货物废黄铜、黄铜杆及经被告优顺公司对其进行深加工的物料存放于被告优顺公司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优顺公司负责保管的仓库,原告指定被告巨化公司对租赁的仓库进、出、存货物进行驻点监管,被告优顺公司同意接受监管,当货物需入库时,由原告向被告巨化公司发送《货物出入库作业单》,被告巨化公司进行核实无误后向原告签发《货物统计日报表》,该表中所表述的合计总量为出入库后的统计总量。当货物出库时,被告巨化公司须严格按原告签发的《货物出入库作业单》,现场监督货物的计量和出库情况。并约定被告巨化公司办理货物出/入库手续违反本合同约定和发现被告优顺公司违约出入库没有予以阻止,或阻止不成未立即通知原告的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如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林炳夫、戴琴菁于2015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优顺公司与原告的所有业务往来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有165.49吨各类铜原料价值5178049.71元交由被告优顺公司负责保管入库,被告巨化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监管。现原告前去提取货物,被被告优顺公司告知货物已经全部灭失,被其用于偿还该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优顺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保管人,在明知货物为原告所有,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主观上有合同欺诈的恶意,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巨化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监管,没有履行自己合同监管义务,在原告没有开具合同约定的货物出库时原告签发的《货物出入库作业单》,任由被告优顺公司对其处在监管中的货物肆意提取,造成监管缺失,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炳夫、戴琴菁作为本次纠纷的始作俑者,其不仅是中间人,更是被告优顺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该公司75%股份,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其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优顺公司辩称,被告优顺公司从未委托原告采购货物,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及未委托任何人接收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化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货物不属于委托监管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巨化公司监管的货物范围,原告飞跃公司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炳夫、戴琴菁未作答辩。第三人金美岳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委托监管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代持股份协议、货物统计清单、过磅单、出库单、货物统计日报表、通知函、林炳夫出具的证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优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5)浙台正证字第64号公证书、笔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仓库租赁合同、委托监管合同均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印章,而当事人对各自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林炳夫和戴琴菁分别出具,该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代持股份协议结合笔迹鉴定意见书及优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林炳夫委托第三人金美岳持有被告优顺公司75%股份的事实。林炳夫既代表优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又是委托监管合同中优顺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员,结合林炳夫系优顺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林炳夫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周金标代表优顺公司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货物统计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实际单据为准。对周金标签字的过磅单及中制出库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优顺公司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货物统计日报表32份,系被告巨化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该32份货物统计日报表均载明了原告拥有所有权货物的数量,与被告优顺公司从原告处提货的数量基本一致,故该32份日报表能够证明被告优顺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已经入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具体的入库数量将结合提货数量及原告的《货物出入库作业单》认定。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及同月21日的通知函2份,结合(2015)浙台正证字第6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通知函系被告巨化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微信,被告巨化公司根据《委托监管合同》对被告优顺公司出租原告的仓库内货物执行监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的2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对于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优顺公司提货及入库情况,以及被告巨化公司提供的江浙沪废铜价格行情,本院认定2015年7月17日废黄铜价格27050元/吨,2015年8月10日黄杂铜价格26500元/吨、紫铜价格33700元/吨,2015年8月17日紫铜锭价格36500元/吨。对于过磅单或中制出库单上载明的价格,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优顺公司约定的价格,本院不另作认定。二、被告巨化公司提供的(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843号公证书、(2015)浙衢市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周金标的社保缴纳记录、(2016)浙衢信证民字第1562号公证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王侃的签字材料和社保缴纳记录、恒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6)浙衢信民证字第1514号公证书、废铜价格行情、林炳夫的录音光盘及摘录。(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8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巨化公司向原告指定的邮箱发送邮件以及发送邮件的时间等事实,对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制作的32份货物统计日报表及2015年9月18日的通知函,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对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2日制作的货物统计日报表,能够反映被告巨化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原告传真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8月17日、8月19日三份货物出入库作业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3日及同月16日的函,能够反映被告巨化公司通知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不再向原告出具货物统计日报表,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终止《委托监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系被告巨化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被告巨化公司已经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否认,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015)浙衢市证民字第1360号公证书结合(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84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三份货物出入库作业单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传真给被告巨化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否认2015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7日两份出入库作业单于同年8月19日传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金标的社保缴纳记录能够证明周金标系恒顺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并不能推翻周金标受林炳夫指派到原告处提取被告优顺公司货物的事实。(2016)浙衢信证民字第1562号公证书,因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巨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王侃的签字材料和社保缴纳记录,能够证明王侃系原告飞跃公司董事长的事实,但因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巨化公司的证明目的。恒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林炳夫系恒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浙衢信民证字第1514号公证书,因原告对其中的废黄铜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了减少提供资金的风险,与被告优顺公司及巨化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及委托监管合同,合作协议与仓库租赁合同及委托监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故该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其他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巨化公司的证明目的。林炳夫的录音光盘及摘录,其中陈述到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发票都是开给优顺公司的内容,因林炳夫系本案当事人,经本院三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故对其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真实,被告巨化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周金标到原告处提货,是受恒顺公司委托,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和出库单明确载明了客户为优顺公司,林炳夫也出具了有关周金标的行为代表优顺公司的证明,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规定,林炳夫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否则其录音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金美岳作为甲方与被告林炳夫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优顺公司股东代持股份协议,载明林炳夫与胡赵鹏共同出资38000000元登记成立了优顺公司,其中林炳夫出资28500000元,占优顺公司75%股份,胡赵鹏出资9500000元,占优顺公司25%股份,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金美岳和胡赵鹏,林炳夫的全部股份交由金美岳代持,实际股东为林炳夫和胡赵鹏等内容。2015年5月6日,被告林炳夫与戴琴菁分别出具给原告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载明自愿作为恒顺公司和优顺公司的保证人,对该两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20日,被告优顺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芜湖县新芜开发区工业大道3399号仓库,面积约3500平方米供乙方存储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的电解铜及其深加工物料,出租区域须具有独立空间、进出库管理设施完备、配有远程监控设备,甲方负责安排人员做好日常的进出库、存储、打包及设施日常维护等一系列仓库管理工作。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费用1元,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库租赁费、货物保管费、进出库费、商品捆扎费、存储费、装卸费等,有关费用在租赁期届满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乙方租赁甲方仓库期间的库存货物由甲方负责保管,并配备安防设施,如发生库内存放物品短少、盗抢、毁损、灭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甲方须做好与乙方指定第三方监管单位—巨化公司为实现监管的相关配合工作。甲方确认,自乙方承租后,对受甲方委托采购而存入该仓库内的电解铜及其深加工物料乙方拥有所有权,同时对甲方自购(凭原始发票)存入该仓库的物料乙方拥有优先处置权,甲方对此无异议,并在仓库明显位置予以告示;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无权对库内货物进行销售、质押、抵押等内容。被告林炳夫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优顺公司印章;原告飞跃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同月,优顺公司作为甲方(保管方)、飞跃公司作为乙方(货主方)、巨化公司作为丙方(监管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监管合同,载明:鉴于乙方采购货物废黄铜、黄铜杆及经甲方对其进行深加工的物料(以下合称货物)存放于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并由甲方负责保管的仓库,具体合同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仓库详细地址为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399号优顺公司(以下简称该仓库)。为使甲乙双方合作顺利进行,乙方指定丙方对进、出、存该仓库的货物进行驻点监管,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监管,并无条件提供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及落实人员配合监管工作。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就货物保管及监管事宜,订立本合同。当货物需入库时,由乙方向丙方发送《货物出入库作业单》,丙方收到《货物出入库作业单》后,与乙方一起对入库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并根据《货物出入库作业单》要求对货物进行核实、监管;甲方存入该仓库的自购物料须经丙方核对甲方相应的自购发票后计入《货物统计日报表》的“自购原料”栏中。当丙方对《货物出入库作业单》所列明的入库货物数量进行核实无误后做好出入库登记,并向乙方签发《货物统计日报表》,该表中所表述的合计总量为出入库后的统计总量。当货物出库时,丙方须严格按乙方签发的《货物出入库作业单》,现场监督货物的计量和出库情况。合同中约定甲方经办人员为林炳夫,乙方经办人员为管贤惠,丙方经办人员为吕可人。在监管期间,丙方办理货物出/入库手续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发现甲方违约出入库没有予以阻止,或阻止不成未立即通知乙方的,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内容。落款处,胡赵鹏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加盖优顺公司印章,孙荣祥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飞跃公司合同专用章,林哲文作为丙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巨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1日,被告巨化公司指派员工到监管仓库执行监管事务。被告优顺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告处提取废黄铜27.44吨,次日存入租赁仓库,该批废黄铜价格为27050元/吨;2015年7月25日从原告处提取废紫铜38.73吨、废黄铜10.16吨,同月27日存入租赁仓库,该批废紫铜价格为36768元/吨、废黄铜价格为28877元/吨;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处提取黄杂铜37.235吨、紫铜25.45吨,次日存入租赁仓库,该批黄杂铜价格为26500元/吨、紫铜价格为33700元/吨;2015年8月17日从原告处提取紫铜锭26.32吨,当日存入租赁仓库,该批紫铜锭价格为36500元/吨。上述铜原料共计165.335吨,被告巨化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的3份《货物出入库作业单》传真,并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邮箱发送给原告落款时间自2015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的32份货物统计日报表,32份货物统计日报表均载明“本公司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对库存货物进行盘点核实,结果如表。……以上货物的存放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工业大道3399号监管仓库内,本公司所监管货物,贵公司拥有所有权……,本页作为《委托监管合同》的附件”,2015年8月19日的货物统计日报表确认原告对上述165.335吨铜原料拥有货权。32份货物统计日报表均由经办人员吕可人及客户经理张益全签名,并加盖被告巨化公司在《委托监管合同》预留的印章。之后,存放在监管仓库的上述铜原料去向不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林炳夫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明“作为优顺公司占股75%的实际控制人,本人在此证明:本公司员工周金标在与贵公司合作中的行为代表我公司,真实有效,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和优顺公司、恒顺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林炳夫和戴琴菁系恒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顺公司及巨化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委托监管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165.335吨铜原料属于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的存放在租赁仓库的货物,这些货物去向不明,按各批次铜原料的价格计算,原告主张铜原料损失5178049.71元合理。被告优顺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保管人,未按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应当按约对原告的铜原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化公司作为货物的监管方,未按委托监管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亦应当按约对原告的铜原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炳夫、戴琴菁自愿为被告优顺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顺公司及巨化公司均以周金标系恒顺公司员工,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提取货物时曾向原告提交了恒顺公司的委托书为由,抗辩讼争货物并非合同约定货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金标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而被告优顺公司及巨化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优顺公司及巨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炳夫、戴琴菁及第三人金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铜原料损失5178079.71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林炳夫、戴琴菁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6元,由原告浙江飞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林炳夫、戴琴菁共同负担4804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47198元,合计55198元,由被告安徽省优顺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巨化物流有限公司、林炳夫、戴琴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