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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丹与董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丹,董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89号原告:汪丹,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董树松,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汪丹与被告董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丹起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支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的利息4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树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董树松应支付原告汪丹二辆不同型号的班车产生的费用分别为100000元和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均约定将该费用转为借款,借期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树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丹借款160000元,支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的利息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董树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