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思佳与许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佳,许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108号原告:曾思佳,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碰敏,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曾思佳与被告许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碰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许朱晋在上述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曾思佳撤回对被告许朱晋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许碰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思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许朱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许碰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许碰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思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并约定借款期间每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2%,被告许碰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许朱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碰敏向原告曾思佳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有借条为据,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碰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曾思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思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许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