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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钱继刚与顾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继刚,顾梅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167号原告:钱继刚,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元(系原告父亲),男,1951年9月3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顾梅生(曾用名顾阿二),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钱继��与被告顾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元,被告顾梅生,证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梅生支付原告钱继刚货款176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顾梅生近些年在做建筑工程生意,多次至原告钱继刚处购买材料,共结欠建筑材料款17629元。原告钱继刚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顾梅生辩称:其是代他人购买材料,货款不应由其支付,且其已经支付过原告钱继刚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顾梅生七次在原告钱继刚处购买了建筑材料,货款金额共计17629.2元。证人顾某陈述,被告顾梅生是其父亲,之前在其丈夫王建明(已去世)的工地上做���料员,涉案的建筑材料系王建明购买,货款应由顾某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钱继刚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顾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梅生认为其系代他人购买货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货物时原告钱继刚知晓并认可该事实,且原告钱继刚提供的七份销货清单载明的客户均为被告顾梅生,且由被告顾梅生签字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顾梅生陈述其已经付款2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钱继刚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梅生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顾梅生,故原告钱继刚请求被告顾梅生支付货款17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继刚货款17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顾梅生负担。该款原告钱继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梅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钱继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