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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7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160号原告: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焕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柴庚云,负责人,原告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2,6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次性真空采血管,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后原告分三批向被告送货,并开具总金额为1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涉诉。被告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真空采血管,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天地华宇”物流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供货12,600元。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2,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及发票后,未偿付任何货款。另,2015年9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原告公司名称由上海科华检验医学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并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力因精准医疗产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皇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