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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培荣与孙振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亮,姜培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培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振亮因与被上诉人姜培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07年左右,姜培荣将位于汪疃镇后白鹿村泥沟子果园2亩地及果园边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孙振亮,孙振亮将果园流转款500元、设备款300元、0.6亩土地转让款100元交给姜培荣,村委土地登记簿中的记载、证人丛某甲、丛某乙均可证明该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姜培荣,根据双方的协议,其只要仍经营果园就可以在诉争土地上生产经营。姜培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月4日,姜培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振亮返还文登区汪疃镇后鹿村后泊0277号0.6亩口粮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左右,姜培荣从汪疃镇后白鹿村村委承包了本案诉争的位于该村的后泊0277号土地(又称为泥沟子果园边地)0.6亩,该地块位于其承包的果园(泥沟子果园)边,上述承包均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在村土地账目册上登记。2007年左右,姜培荣欲转让果园承包经营权,经人介绍,同村村民孙振亮以500元的价格接手。自果园转让后,果园边的0.6亩土地一直由孙振亮耕种。孙振亮辩称,果园转让时共付款900元,包括果园款500元、果园设备款300元、诉争土地款100元;姜培荣称当时果园价款仅为500元或600元,诉争土地系口粮地,因年老无法耕种,故仅同意让孙振亮种着,并未转让。双方均认可当时由村会计丛某甲立约。经一审法院调查,丛某甲称,姜培荣的果园附带诉争土地一起给孙振亮种,如果果园收回,口粮地应该返还姜培荣,孙振亮当时给姜培荣大约七八百元补偿,果园系村集体所有,口粮地系根据政策分给农民30年承包耕种,因双方私下交易故协议村里未存档。一审庭审中,孙振亮出具了果园转让介绍人丛某乙之妻丛娥滋的调查笔录,丛娥滋称:2007年,其丈夫丛某乙帮忙介绍让孙振亮接手姜培荣的果园,协商转让价格500元,其与姜培荣、孙振亮妻子王培花同到丛某甲处写的转让协议,诉争的0.6亩地原属姜培荣,后来是孙振亮在管理使用。孙振亮提供了因当年转让协议遗失而由丛某甲另外手抄的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协商将果园转交孙振亮,2007年3月22日起由孙振亮与村建立计税关系,果园西边地随园子地走,如孙振亮不管理园子,地由姜培荣管理。双方庭审中均提供了村土地账目册的复印件,均备注果园边地转孙振亮等内容,对此备注姜培荣称系孙振亮私自加注,而经一审法院调查,村委人员对加注一事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诉争土地的归属,双方各执一词,姜培荣称其只是转让了果园,而并未转让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系其同意由孙振亮耕种;孙振亮辩称姜培荣已将果园连同诉争土地一并转让。各方均认可2003年姜培荣从村委承包诉争土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发包、承包方均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存在其他类似合同行为,故应视为承包合同有效。孙振亮辩称姜培荣已将果园连同诉争土地一并转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符合法定条件,转让双方应自愿,转让行为需经发包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而孙振亮现有证据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孙振亮称在村委土地账目册上加注的诉争土地的流转信息为核心的证据可以证实确已转让,但对此姜培荣不予认可,现村委对此事亦不知情,而经手此事的原村会计丛某甲却称只是给孙振亮种,在果园到期时该地收回,并称并未到村委备案,故对该土地账册上加注的情况无法核实其来源、确定其所含真实意思及是否与真实权利状态相符,故孙振亮据此辩解,不能采纳,而孙振亮亦无其他有力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二人之间确系发生了符合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而非其他流转行为。从查明的情况看,诉争土地在2007年左右姜培荣在转让其承包的果园给孙振亮时,诉争土地的经营情况亦进行了流转变动,流转时,系经丛娥滋之丈夫丛某乙介绍,由村会计丛某甲立约,丛娥滋与丛某甲为关键知情人无疑,而丛某甲证言称当时该地流转系转给孙振亮耕种,在果园承包到期则由姜培荣收回,并称价格为七八百元,这与孙振亮提供的证据即其称系因当年转让协议遗失而由丛某甲于2007年立约后另外手抄的一份协议内容一致,即“如孙振亮不管理园子,地由姜培荣管理”,与姜培荣所称的“地只管种”的说法一致。而孙振亮所称该诉争土地转让价格为100元,如系一次性转让,此即明显低于合理价格,从证据上来看,该地系姜培荣按人口所承包的作为口粮性质的承包地,对于口粮性质的地块,姜培荣作为在农村生活多年的正常人,应知道该地块存在与使用的价值,其虽随子女到城里生活但将该地按100元价格一次性彻底转让显然不合理,且目前来看,姜培荣所有的口粮地低于标准数,而孙振亮所有的口粮地加上诉争地块则明显高于姜培荣,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在姜培荣又回村继续居住,该诉争土地亦应继续属姜培荣所有为宜。故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对争议事实的合理性判断及对该诉争纠纷解决的公平性考虑,该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属姜培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诉争的位于威海临港经济书开发区汪疃镇后白鹿村后泊0277号土地(又称为泥沟子果园边地)0.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姜培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振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孙振亮主张在果园转让时一同流转于其一方,但是从其提交的经手人丛某甲抄写的协议内容及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丛某甲、丛娥滋的证言看,诉争土地系交由孙振亮耕种,承包经营权并未流转。另从村委土地账册来看,虽备注诉争土地“给孙振亮”、“姜培荣转”等字样,但双方对字迹来源及含义均有争议,一审法院调查时村委人员均表示对土地账册中备注内容不清楚,故此,在孙振亮一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其所主张的转让事实,本院难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振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