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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1行初582号 原告北京市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8号。 负责人董凯,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北京市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3)0098500号行政通知书(下称被诉通知书),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涛、任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所属的北京市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德明公司)仓南十四号分部(下称十四分部)作出被诉通知书,准予该分部注销。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十四分部在办理注销前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发生于2011年8月3日,登记材料显示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牛剑英,与申请注销时一致。 2、《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十四分部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相关材料符合形式要求。 3、被诉通知书。证明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法准予其注销登记。 原告诉称,我公司因经营管理问题决议注销十四分部,并向注册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清算注册登记备案。当原告按法定注销程序拟对下属的14号分部进行清算审计时,发现该分部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注销,申请注销人为该分部时任负责人牛剑英。被告针对分部负责人提出的分部注销申请所作的注销核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注规定的“分公司成立和注销申请文件,需经上级公司审批,由上级法定代表人或清算负责人签署”的要求。故现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书。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张及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牛剑英变更为董凯。 2、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 被告东城工商分局辩称,本案所涉十四分部向我局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我局依法只对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和文件的齐全性进行书式审查,是否真实则由申请人负责。故我局依据十四分部提交的书面材料和文件,依法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德明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左秀珍。2003年6月6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牛剑英。2012年6月21日,德明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凯至今。2008年5月29日,德明公司在被告处申请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十四分部。2011年8月,十四分部负责人申请变更为牛剑英。2013年1月21日,十四分部向被告提交了加盖十四分部公章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十四分部注销登记。该申请书由十四分部负责人牛剑英签字。同时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的德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因此,被告作为区一级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十四分部的设立登记机关,依法负有德明公司申请撤销十四分部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十四分部注销申请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中的法定代表人非德明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德明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系牛剑英的证明亦系无效证据,故此次申请事项明显存在虚假,不能体现德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京工商东注册企许字(2013)0098500号准予注销登记(备案)通知书中的注销事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闫隽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关 莉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