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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谭利强犯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利强,李某兰,王某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48号抗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利强,男,1991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1402121991********,汉族,初中文化,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蔡家窑村人,个体户,住大同市新荣区府东花苑小区*****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范卫国,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金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三级智力残疾人),女,汉族,1952年7月7日生,,现住左云县管家堡乡,系被害人王某梅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三级智力残疾人),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现住左云县管家堡乡,系被害人王某梅哥哥。监护人李某,男,1955年11月5日生,现住新荣区,系李某兰弟弟,王某梅舅舅。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二旭,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利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王某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晋021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利强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新检公诉诉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乙兵出庭支持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王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二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利强及其辩护人范卫国、张金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谭利强在其家中与妻子王某梅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梅持尖刀称要离家出走,被告人谭利强极力劝阻的同时并试图夺取王某梅手中的尖刀,二人在夺刀过程中,不慎将刀刺入王某梅腹部,后被告人谭利强同刚入家门的父亲谭某珍将王某梅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谭利强拨打110报案。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梅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利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8月26曰晚11时打过110报案,我媳妇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在我家里面自杀了,具体情况是2015年8月26日上午我和我媳妇王某梅给她父亲去左云县管家堡上坟,临走前我们就因为怎么去发生过争吵,后来我们一起骑摩托车去的,在半路上车坏了,然后把车寄放在破鲁乡彭场村,后来我们打电话让王某梅的哥骑摩托车接的我们,上完坟后,我们在王某梅的四叔家吃的饭,下午我们坐的中巴车回到新荣区,期间我打电话给我父亲把摩托车从火石沟村骑回来的,我们在回家路上小区门口买了把香菜,回家后我和我媳妇王某梅说我们收拾东西出摊(卖冷面)吧,然后我就安排她切香菜,我收拾鸡蛋,她开始在厨房的大理石上切香菜时用的菜刀,后来她觉得切鸡柳的刀快就换成了切鸡柳的刀,随后我就说了一句“你不想和我过也用不着破坏家具”。她说“我就是不想和你过了,我就要和你离婚,怎么了。”然后我生气了就说离就离,她就收拾东西去了,我就用手把门锁上了,她就问我给开门不,我就说不给开,我当时在厨房剥洋葱呢,我看见她手里面还拿着刀,我就和她说咱们有孩子呢好好过,我就一直和她说好话,她手软了我就把刀从她手里面拿过来了,我两个人还彼此揪的衣服,然后我看见她又生气了,她又把刀从我的手里面抢走了,当时我右手揪的她的左肩膀衣服,我左手拿着刀的手柄末端,她当时双手从我的手里抢刀,我两个人揪的同时,她把我推倒在地,当我起来时候她一下坐在地上了,我看见她双手捂着肚子,刀插在她的肚子上,我就赶紧往出拔刀,抱着她腰部,不到一分钟,我听到我爸骑着摩托车回到楼门口了,我就赶紧出来对我爸说,赶紧救某梅,我爸问我怎么了,我说别问那么多了,我爸进了家看见她在地上躺的呢,我俩就把她抬上三轮摩托车。我从家里面拿了一床被子给她盖上了,我和我爸就把她送到了新荣区人民医院,医生就把她推进了急诊,我当时在医院昏迷了,后来医生把我叫起来了,我问医生我媳妇呢,医生说去市里面抢救了,然后我打了一辆三轮车回到家后心想孩子快回来了怕把孩子回来吓着,我就从卫生间提了一桶沙把地板上的血擦了,我坐在沙发上又晕过去了,一直到我父母回来把我叫起来,我问我父母某梅呢,我爸说:“死了,然后我就怕了,怕我媳妇的家人知道后和我没完,后来我就报案了,事情发生在下午三点半到四点左右。自从上次我看见她和别的男人在我家,我们就经常吵架,昨天因为切香菜我们就又吵起来了。刀平时我没见过在哪放的,可能是我爸买的新刀切鸡柳用的。昨天尖刀在厨房大理石上放着。我怕她和我离婚,我就把门锁住了,我不清楚她是在锁门前还是锁门后拿的尖刀,我当时在厨房剥葱头。她让我给她开门说你要不给我开门我就死给你看,我才看见她手里拿着刀。看到后,我就说软话边往她身边走准备把刀夺过来。当时我从厨房出来走在她的跟前,我和她说软话哄着她我就用我的左手抓住她拿刀的右手,我的右手抓住她左肩的衣服,我俩退到卫生间门口时她拿刀的手松了,我就拿上刀。我左手拿着刀的末端,刀尖横向朝着王某梅,她就双手抓住刀柄的前端向上用力把刀从我手里夺过去了,随后我就让她把我推在地上了,起来的时候看见刀在她双手捂着肚正慢慢往下滑的坐在了地上,我当时拿的刀用的劲小,她用的力大。她和我夺刀时刀尖朝向她,我就怕失手伤着她或者我。我家人从市里回来把我叫醒说我媳妇死了,我就跪下和我爸说我也不活了,人不是我杀的,我家人就安慰我不让我自杀,家人说人不是你杀的你报警吧,我就报警了,不知道她额头前边的伤势怎么形成的。那天我没喝酒,血的位置在大卧室和小卧室过道,离大卧室很近,就在大卧室门口。当时卫生间有块抹布,我平时烤冷面用它擦手,我就用那块布擦地,擦完后我又把抹布洗了,就在卫生间格子里,我把洗完抹布的血水倒在马桶里冲下去了。我居住的地点一般人们叫物资园小区,我和王某梅结婚已经七年了,我们就一个孩子,七岁,是个女孩,叫谭某香。又供称我就过去用左手抓住她拿刀那只手,往下一摁,刀尖朝下了,她右手拿刀,虎口朝刀尖方向,刀尖朝地上。我用手握住她虎口附近,并握住了一部分刀把。用手指头慢慢把刀弄了出来。然后顺势向上一扬,扬到我右脸附近,然后下拉朝后想把刀扔掉。当下拉到刀尖朝向王某梅肚子时,她突然伸出手抓住我的手和刀把。朝她腹部用力夺刀。我没放手,她就用她左手在我右肩膀那里推了一把,我就倒地上了。我一松手,刀刺进她肚子里了。2、谭某珍证人证言,我是谭利强父亲。2015年8月26日,下午三点半至四点我从火石沟开着三轮摩托车走在楼门口时,我儿子谭利强喊我说,爹快点到医院,进了家我看见我儿子谭利强抱着儿媳妇王某梅坐在地上,我看见地上有碗大一滩血,我没有顾上问,我和我儿子两个人把王某梅抱上了三轮车就送到了新荣区医院急诊室,当时在场的大夫我只认识李甲还有三个男的我不认识。医生给输上液带的氧气就用急救车送到了同煤三医院,去了三医院抢救了十五六分钟没有抢救过来。我们把儿媳妇的尸体放在上深涧蔡家窑村我的家里。我把给儿媳妇盖的血被子扔在了垃圾堆上。我看见刀扎在王某梅的胸口偏右下部,医生说是扎在肺上了。她身上就有一处刀伤。扎伤王某梅的刀是四五天前我买来用切鸡柳的,昨天我切完鸡柳把刀放在了厨房的工作台上。我们和谭利强说不是你专门扎的她,是你们两个人夺刀时撒脱刀她自己扎在了肚子上,我们报警公安局来了能做个证对女方家有个交代。谭利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作案工具是一把单刃尖刀,是木柄的,这把刀是案发前四、五天买的。在新荣区广场对面的四方土产买的。我买这把刀是用来切鸡柳用的。证人谷某英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时间记不太清),一个老汉与一个男的骑三轮电动车(男的在车上抱着王某梅,身上盖着被子)将王某梅送到急诊门口,随后我们紧急抢救,先量血压,血压几乎没有,测不住;我们把人放到医院的手推车上,一边往大厅里推,一边输液,我看见病人嘴脸都变白了,眼睛睁得可大呢,不动,就嘴里不知是出气还是吸气,李某明大夫当时对那两个男的说病人情况紧急建议转院,那个老汉随120救护车到同煤三医院了。另一个男的没去,自进到大厅后,他就在医院大厅里的长条椅子上躺着,救护车走了以后,那个男的还在椅子上躺着。有个大夫问他有事吗,他说没事就走了。证人李甲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16时至17时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值班护士李某芳给我打电话有一名危重病人需要抢救我就赶到值班室,在场有一名女的躺在病床,还有我认识的谭某珍,便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刀扎倒了,说完后,我就紧急抢救。这个女的腹部有约三四公分的刀伤,抢救完后我就和老谭说这个病人挺重的,随后我们的救护车将病人转院到同煤三医院。当时病人血压低,有呼吸,勉强能说话,伤情比较重。当时在场抢救有值班医生李某明还有护士。证人李某芳证言,2O15年8月26日下午l6时左右,看到一个老汉骑三轮摩托车,后面一个男的抱了一个女的,女的身上围了一个被子,在车上我们就给病人量血压,当时已经测不到血压了,来医院情况为昏迷,没有血压,腹部有刀伤。这个女的公公、我、李某明大夫一起把这个女的转院到了三医院,抢救了一会儿,告诉这个女的公公说病人已经死了。来了我们医院隐约听到王某梅公公说是两口子打架,被儿子用刀扎了一下。证人田某欢证言,昨天下午四点五十分,新荣区人民医院12O急救车转过一名叫王某梅的病人,女,24岁,病人到院情况,没血压、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全无,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做了心电图后,成一条直线,诊断死亡。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病人右上腹部有伤,大约四公分长,除上腹部外,其他部位没伤,下半身是否有伤不清楚。上身穿了一件半袖,胸前衣服全是血。抢救了四十分钟左右,没有希望,家属就把尸体拉走了。病人公公只说病人被刀捅伤没说谁捅的。血衣不在医院。证人李某明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l6时左右,我当时正在医院急诊值班,突然有个老汉骑三轮车到急诊室门口,老汉下车对我说有病人,赶快抢救。在抢救时,问过那个男的,他说“我们两个打架,我用刀扎的她”。这个男的是病人丈夫。当时问这个男人是怎么用刀扎的他媳妇,他给我用手比划了一下,我看了一下大约4.5公分长。后来转院到同煤三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了。病人来医院情况:腹部有3到4厘米刀伤,人昏迷,没有血压,身上都是血,三轮车的行李都是血。王某梅丈夫当时瘫软在抢救室外的长椅上,所以没去同煤三医院。证人李某证言,王某梅的父亲于三年前去世,母亲现年64岁,家庭妇女(天生弱智),哥哥王某梅,现年38岁,在施家窑放羊(先天弱智)他母亲和哥哥都由我照应,在这个家里我做主。我同意对王某梅的尸体解剖。证人谭某霞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妈张某叶到了我家跟我说我弟弟和媳妇打架呢,我就跑去我弟弟家,家里就我弟弟一个人,我问他是不是两人打架了,他说:嗯,爸爸送某梅去医院了。我就给我爸爸打电话,得知他们在十三矿医院,我当时身上就有1000块钱,我爸爸打电话让我拿10000元过去,我就取上钱到十三矿医院。到了那见到我父亲后才知道王某梅已经死了,听我弟弟说,当时王某梅在切香菜,两人不知道因为什么闹离婚,两人就打起来了,然后拿起刀了,具体咋回事我也不在场,不清楚。我弟弟和弟媳平时老吵架,弟弟早以前就说过王某梅有外遇了,回家也不好好做饭。证人张某叶证言,我是谭利强母亲,案发当天,我进了家见我儿子哭呢,我问怎么了,谭利强就是哭。期间不知是我二女儿给我丈夫打的电话还是我丈夫给二女打的电话,说让二女儿拿1万元送到三医院,说是给某梅看病,我二女就忙着到她家去了。我回家没有看见地上有血。谭某珍回来说某梅死了,我就哭了。那把刀是我丈夫切鸡柳用的,是谭某珍买的,常在厨房窗台上放着。我找到刀时,刀上没有血,我怕利强也用这把刀自杀哇,就把它藏在卫生间了。3、受案登记表。报案人谭利强,电话报称2015年8月26日23时58分,大同市新荣区公安分局三组值班组长吕郡宏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说是电话为1863622****的人报警说是他的媳妇于当天下午死亡,当时自己自杀,后来在新荣区人民医院,同煤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调查访问证明报案属实。4、立案决定书,2015年8月27日,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决定对王某梅死亡一案立案侦查。5、被告人谭利强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8月26日23时40分,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大同市公安局110通知后,派刑警大队吕郡宏、张智出警到达新荣区物资小区2号楼1单元1楼西门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梅已死亡,现场已经清洗,于同月27日1时27分将被告人谭利强传唤到侦查机关进行调查。6、照片显示。2015年8月26曰15时53分,被告人父亲谭某珍(前)和被告人谭利强(后)将被害人王某梅推进新荣区医院急诊。15时56分医务人员在新荣区医院急诊大厅抢救王某梅。16时15分谭某珍和医务人员将王某梅推出新荣区医院急诊楼前往同煤三医院抢救。16时19分,谭利强离开医院。7、急诊病历,王某梅,女,于2015年8月26日16时50分到大同煤矿集团三医院,主诉:腹部刀刺后意识丧失一小时。体格检查:颈动脉搏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右上腹可见约4CM长斜形皮裂口。初步诊断:院外死亡。离科时间:2015年8月26日17时37分。首诊医师:田某欢。8、证明,李某兰是左云县管家堡辛村人,先天大脑呆滞,所生一个儿子王某和也大脑呆滞不机明,在吴施窑村居住放羊。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吴施窑村委会。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害人王某梅与被告人谭利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10、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情况说明。经查询,被告人谭利强无犯罪前科。11、指认现场笔录。2015年8月28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谭利强引领侦查人员来到案发现场,即他自己的住处,进入屋内后,来到厨房处指出与王某梅在此发生争吵,随后又来到卫生间门口,指出此处为王某梅被刀捅后倒地的地点。至此,指认现场结束。12、指认笔录,2015年9月6日,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工作人员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被告人谭利强,将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柄尖刀照片出示给被告人谭利强,其指出提取的尖刀就是2015年8月26日下午,与王某梅发生口角后,王某梅要自杀,在抢刀过程中,误将王某梅刺中的那把刀。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王某梅舅舅李某在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对王某梅的尸体照片进行指认,侦查人员打开本案卷宗第三册第48页,找到被害人王某梅的尸体照片,交由李某进行察看。李某对照片进行观看后,确认其所看的照片是其外甥女王某梅,至此,指认结束。本次辨认为实物辨认。辨认开始前,侦查人员预先准备好陪衬物品4把单刃尖刀,连同本案(谭利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共5把刀具随机排列。分别编为1~5号,摆放在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地上,然后交由谭某珍进行辨认。谭某珍对这5把刀具进行观察后,指出4号刀具为其所买供谭利强、王某梅夫妇切鸡柳所用刀具,与被告人谭利强涉嫌过失致王某梅死亡所用尖刀为同一把刀具。随案移送扣押清单。刀具,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刀刃长16CM,刀柄长11CM,刀宽约3CM。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5年8月26日23时58分,大同市新荣区公安分局三组值班组长吕郡宏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说是电话为1863622****的人报警说是他的媳妇于当天下午死亡,说是自己自杀,后来在新荣区人民医院,同煤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吕郡宏带值班人员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调查访问证明报案属实。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大同市新荣区区址府东花苑2号楼,中心现场位于2号楼1单元l层西侧谭利强家,现场勘验由中心向外围逐步勘验,谭利强家为两室一厅一卫结构,西面从南到北为大卧室、卫生间、小卧室。进门为客厅,客厅东为沙发,西为电视柜和电视机,门南为鞋柜,鞋柜上有三个打包好的包裹,用搜索灯搜索地面,发现谭利强家地面比较脏,卫生间门东的地面有明显擦过的痕迹。卫生间台面上发现一条灰色秋裤,秋裤右大腿前面有疑似血迹。卫生间为推拉门,门南墙外的踢脚线上和踢脚线上的白墙上,经用搜索灯搜索,发现有5处点状疑似血迹,后用棉棒沾水擦拭提取。客厅北为厨房,厨房的台面为大理石台面,台面西放有盛洋葱和香菜的塑料桶,台面上还有未清理的香菜和洋葱。台面东放有案板,案板呈竖立放的状态。在大卧室中央有一双人床,双人床北侧中央发现两点疑似血迹。大卧室北放有一立柜,勘验现场前,谭利强的母亲张某叶从卫生间台面下取出一木柄尖刀,尖刀上肉眼未发现血迹。中心现场勘验后在现场外围进行了探索,小区门外有一垃圾堆,据被告人谭利强的父亲谭某珍讲,当时抢救王某梅回来后将带有血迹的被子扔在垃圾桶旁,后搜索未发现被丢弃的被子。现场勘验结束时,在卫生间门南墙下的踢脚线上提取疑似血迹一份,在卫生间台面上提取附有疑似血迹的灰色秋裤一条,提取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在大卧室床上提取疑似血迹一份。被告人谭利强血样一份。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对象王某梅,23岁,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全身苍白,腹腔积血,腹动脉破裂。分析死者系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情况,腹部创口整齐,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分析由单刃锐器所致。额部正中片状头皮挫伤,为钝物所致。死者腹部创口位于上腹部偏右,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脊柱,刺入方向为从右前到左后。死者王某梅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致失血死亡。鉴定人: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医师王永,法医刘永桢。2O15年9月1日。法医物证鉴定书,(同)公(法)鉴(物证)字[201510144号,⑴送检标记为王某梅血样一份。⑵送检标记为谭利强血样一份。⑶送检标记为谭某香血样一份。⑷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柄尖刀刀刃上可疑斑迹一份。⑸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柄尖刀刀柄上可疑斑迹一份。⑹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灰色秋裤上可疑斑迹一份。⑺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大卧室粉色床单上可疑斑迹一份。⑻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谭利强鞋上可疑斑迹一份。⑼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卫生间门南的踢脚线上可疑斑迹一份。⑽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王某梅左手指甲一份,用棉签擦拭其上可疑斑迹一份。⑾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王某梅右手指甲一份,用棉签擦拭其上可疑斑迹一份。⑿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谭利强黑色裤子上可疑斑迹一份。⒀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谭某珍三轮车上可疑斑迹一份。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分析,并对谭利强、王某梅与谭某香进行亲缘关系鉴定。①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灰色秋裤上,大卧室粉色床单上,卫生间门南的踢脚线上、王某梅左、右指甲上,谭利强黑色裤子上、谭某珍三轮车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王某梅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②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柄尖刀刀刃上、刀柄上、谭利强鞋上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类DNA基因型。③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谭利强、王某梅为谭某香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鉴定人:郭志芳、贾霄巍审核人:邓刚。20l5年lO月22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正当履行职务时所获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联系,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查证属实。能客观地反映被告人谭利强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梅发生争吵,并与王某梅互相夺刀过程中,不慎将刀刺入被害人王某梅腹部并致其死亡,被告人谭利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残疾证复印件两份,李某兰,女,1952年7月7日生,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王某和,男,1975年5月18日生,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被告人提供的反驳证据有:新荣区上深涧乡蔡家窑村委会证明,村民谭利强,成长历程无违法犯罪行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村里乐于助人,品德端庄,口碑良好,是村民眼里的实在人,其父亲谭某珍因常年多病,有哮喘病、脑梗、高血压,致使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收入,需儿子谭利强照顾,尚未成年的女儿也需要照顾。大同新凤凰妇产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谭某珍患有高血压、心脑血管供血不足等疾病。分析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两份,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父亲谭某珍的病情诊断书,虽然内容客观真实,只能证明事实的存在,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丧葬费52960元÷2=26480元;被抚养人李某兰生活费7421元×16年=118736元;被抚养人王某和生活费7421元×20年×50%=74210元;共计21942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利强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梅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梅手持尖刀称要离家出走,在与被害人夺刀的过程中,不慎将刀刺入被害人王某梅腹部,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利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因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致被害人王某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王某梅的母亲李某兰及哥哥王某和均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其母亲又系老年人,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其哥王某和系成年人,亦无生活来源,仅有部分劳动能力,被害人王某梅生前对其母亲和哥哥有法定的抚养和扶养义务,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谭利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谭利强的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几个家庭破碎,其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辩护人辩称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辩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利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谭利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王某和各项损失219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原判未充分考虑案件的起因、致伤的具体过程及部位、死亡原因、上诉人案发后的表现,致量刑过重。上诉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量刑。上诉人有自首、抢救被害人的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希望对上诉人从轻量刑或判处缓刑。原判民事部分事实错误,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利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出庭的检察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利强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与妻子王某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夺刀过程中不慎将刀刺入被害人王某梅腹部,并致人死亡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事实清楚,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利强在与被害人王某梅夺刀中,意外将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死亡,对该死亡后果,并非出于故意,而是持过失的罪过形式,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谭利强在与妻子王某梅发生矛盾后,被害人王某梅持刀离家时,上诉人谭利强采取拦截被害人并夺刀的行为,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致发生了被害人被刺身亡的严重后果,故对上诉人谭利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发生的过程、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抢救情节等所作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谭利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量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谭利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民事部分事实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雁翔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代理审判员  郭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