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中寿、容玉琼等与吴学芬、张家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中寿,容玉琼,吴学芬,张家亮,莫燕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中寿,男,1948年6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玉琼,女,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学芬,女,1963年9月27日生,侗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广西融安县。一审被告:张家亮,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广西融安县。一审被告:莫燕红,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融安县。再审申请人罗中寿、容玉琼因与被申请人吴学芬及一审被告张家亮、莫燕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中寿、容玉琼申请再审称,一、罗中寿、容玉琼没有将房屋转让给张家亮、莫燕红,也没用收到过张家亮、莫燕红任何房屋转让款。一、二审法院认定罗中寿、容玉琼与张家亮、莫燕红存在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房款不是事实,罗中寿、容玉琼只是将房屋借给张家亮、莫燕红使用而已。二、张家亮、莫燕红在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吴学芬。三、吴学芬要求罗中寿、容玉琼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学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罗中寿、容玉琼于1997年9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张家亮、莫燕红,张家亮、莫燕红又于1998年7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吴学芬,并且吴学芬自1998年7月开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罗中寿、张家亮等人出具的收条、罗中寿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罗中寿、容玉琼提出的没有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张家亮、莫燕红,也没用收到过张家亮、莫燕红任何房屋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存在房屋转让行为,确认张家亮、莫燕红与罗中寿、容玉琼于1997年9月达成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认张家亮、莫燕红与吴学芬于1998年7月达成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判决罗中寿、容玉琼、张家亮、莫燕红协助吴学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到吴学芬名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中寿、容玉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