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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解庆忠诉张国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忠,张国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680号原告:解庆忠,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国珍,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解庆忠诉被告张国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庆忠诉称:我与被告张国珍是修车和被修车关系,在2011年4月份被告张国珍经常去我处修车挂账,当时说过几天就给,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道至今没有还,故来院诉讼:1、要求被告张国珍偿还轮胎修理费7870元,利息7870元(从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合计5年*2分/年利息(7870*2分=1574元*5年=7870元,合计15740元);2、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国珍在原告处修车,被告张国珍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今欠谢庆忠轮胎修理费柒仟捌佰柒拾元整(787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支付修理费且在欠据上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款无利息约定,但被告经原告索要仍未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调整,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787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5年春节前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仍逾期未付的时间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时间2016年4月,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庆忠欠款7870元。二、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庆忠欠款787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6年4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解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张国珍负担70元,由原告解庆忠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