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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义和西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93596-5。法定代表人:龚应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2543X。法定代表人:谭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格维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托维公司支付格维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83669元及利息(分别以每月贷款金额为基数,以月结90天的付款期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一、二审受理费和保全费由托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托维公司2015年1月、6月先后三次向格维公司付款共计150000元,因此托维公司实际拖欠格维公司货款133669元是错误的。首先,托维公司并没有提出这一主张,根据被动审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理此内容;其次,托维公司所欠格维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283669元的货款,仅仅支付了100000元,多出部分,是用于支付2014年9月之前的货款。根据格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尤其是2015年5月至8月份对账单)“本���对账结果如下”的内容,其中,结存金额是托维公司应当支付格维公司的货款金额,而本月已收取金额是托维公司已经支付给格维公司的金额,且结存金额已经扣除了托维公司支付的金额。因此,2015年8月份对账单中的结存金额183669元就是托维公司拖欠格维公司的金额,不应从中再行扣减。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当。根据格维公司和托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采购订单》中的结款期限来看,最长为月结90天,即货款应当每月支付一次,从收到货物之日起90天内支付,因此,货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每月货款金额和应付时间分别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显然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托维公司辩称,一、对格维公司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双方交易应该以对账单为准,对账后应加盖托维公司的公章加以证实,���凭双方的送货单不足以认定真实的买卖情况,且因托维公司经营困难解散大部分员工,很多员工伙同相应的供应商签订大量的伪造送货单以侵占公司的财产,故托维公司均以有盖章的对账单为准去认定真实的买卖合同情况;二、格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托维公司盖章确认,均不予认可;三、托维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的货款,已没有拖欠格维公司的货款。格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托维公司向格维公司支付货款183669元;2.托维公司向格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467.45元(分别以每月货款金额为基数,以月结90天的付款期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暂时计算到2015年12月底,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由托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格维公司、托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5年3月4日、5月18日、7月24日,格维公司先后向托维公司开具金额为86270元、60817元、69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托维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6月5日、6月16日向格维公司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150000元;四、庭审中格维公司向法院提交有陈群兰、谭云秀等签名的多份送货单等,以证明上述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托维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格维公司、托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托维公司是否拖欠格维公司货款。庭审中,格维公司向法院提交由陈群兰、谭云秀签字的多份送货单等,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虽然托维公司不予确认陈群兰、谭云秀系其员工,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如员工名册、社保缴费名册等予以证明,而且,法院基于托维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有履行,托维公���并有付款给格维公司的事实,令托维公司提交有关履行合同如交货、收货或付款的证据,但托维公司却无证据提交。另外,经查阅部分涉及托维公司的诉讼卷宗,有部分托维公司确认的债务,其证明债权债务的凭证中却有陈群兰、谭云秀等签名的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法院确认格维公司主张的送货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据此,本院结合格维公司提交送货单,认定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83669元,由于托维公司于2015年1月、6月先后三次向格维公司付款共计150000元,因此托维公司实际拖欠格维公司货款133669元。由于格维公司、托维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从法庭调查来看,双方亦确认非即时付款,而托维公司主张月结90天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利息可从格维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对格维公司要求托维公司支付货款183669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仅就其中1336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托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格维公司支付货款133669元及利息(从格维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格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1.36元,财产保全费1460.68元,合共3492.04元,由托维公司负担2444.43元,格维公司负担1047.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托维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的货款不是用于支付格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涉货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格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托维公司拖欠格维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及其利息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托维公司与格维公司皆确认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在此前提下格维公司主张托维公司拖欠案涉货款,并提供了有签收记录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在格维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应由托维公司承担反证义务。托维公司否认《送货单》里的签名者为其经办人员,但其未能提交员工名册、社保缴费名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亦不能提交过往交易的任何单据用以证明格维公司未实际供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托维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就此根���《送货单》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格维公司共计向托维公司供货283669元并无不当。对上述货款,格维公司自认已收到100000元,托维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支付的货款不是用于支付格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涉货物,故本院对格维公司关于案涉托维公司向其支付的150000元货款中有50000元是支付双方过往交易货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即托维公司尚欠格维公司的货款应为183669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格维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采购合同》上并无托维公司的盖章或相关经办人员签名,在托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双方曾就结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从格维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格维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格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669元及利息(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1.36元,财产保全费1460.68元,合共3492.04元,由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9.12元,格维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8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73元,由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卢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