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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冯聪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冯聪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广陵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炎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聪如,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宏达铸造厂)因与被申请人冯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达铸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冯聪如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应采信。1.冯聪如提供的《收据存根》及《付款凭证》是其丈夫王光军盗走宏达铸造厂保存的单据,属于非法证据,存在多处瑕疵。2.宏达铸造厂具有严格的财会制度,王光军担任该厂会计多年,应当知道借款给宏达铸造厂时应该将10万元借款交给出纳,由出纳出具借贷手续并加盖财务章。而王光军直接开具收据,无法排除伪造单据之嫌疑。3.宏达铸造厂时任出纳王松生没有收到本案借款10万元,对此并不知情。4.王光军制作的2004年5月28日《付款凭证》无法与2004年5月28日《收据》及《现金账》相印证。5.本案1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一、二审均未查清。6.宏达铸造厂改制后,在更换债权凭证时,王光军明知需要更换却未要求更换,也没有要求宏达铸造厂支付过一次本金和利息。(二)冯聪如就本案10万元债权曾起诉、撤诉、又起诉,其撤诉完全是由于宏达铸造厂提供了对其不利的证据和证人出庭才决定的。(三)一、二审漏列了当事人。1.一审时,宏达铸造厂申请法院追加巩义市孝北村委会为被告,但未被准许。2.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冯聪如借给宏达铸造厂的10万元中,绝大部分是其父在信用社的存款。因此,冯聪如对该款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应追加其父或其父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宏达铸造厂的申请未被准许。(四)冯聪如起诉时离借款已近十年,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宏达铸造厂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宏达铸造厂给冯聪如出具的收据记载了借款的数额和利率,该厂法定代表人孙炎斌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宏达铸造厂提供的现金账记载,2004年5月28日,仅有1笔10万元短期借款交出纳。生效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2004年5月28日宏达铸造厂向冯聪如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二)本案借款关系双方并非巩义市孝北村委会和冯聪如之父,宏达铸造厂以法院未追加巩义市孝北村委会和冯聪如之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收据中并未记载借款期限,冯聪如依法可随时向宏达铸造厂主张权利,故生效判决对宏达铸造厂辩称冯聪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