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洪利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宏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62号原告: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金成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利,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款57355.00元,承担拖欠修车款期间的利息男年利率2.7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方维修多辆小型轿车,经双方核对,维修费为8735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车辆维修费,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修车款10000元,2014年11月6日给付修车款10000元,2015年2月11日分两次给付修车款10000元,合计给付修车款30000元,尚欠573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理诉求。被告刘宏利未做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宏利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87195.00元。2013年12月5日刘宏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车辆维修费87195.00元。后被告刘宏利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修车款10000元,2014年11月6日给付修车款10000元,2015年2月11日分两次给付修车款10000元,合计给付修车款30000元,尚欠原告57195.00元修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利将车辆交给原告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双方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车辆修理,被告刘宏利应给付车辆修理费用,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修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73%给付修车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修车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修车款571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73%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陆阳名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款5719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1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7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