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术民与苑培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术民,苑培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民,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培生,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上诉人张术民因与被上诉人苑培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景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术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纳的证言应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无效;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提出应追加安丘市景芝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未予追加。被上诉人苑培生未予答辩。张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并先赔偿3.5亩损失5150元,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张术民以每年98元的价格公开竞标承包村里土地4.85亩,约定承包期为8年,2010年到期后,原告继续耕种,2012年12月2日,原告暂交费用1800元后,继续耕种该土地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8月,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对村各农户多种的机动地进行重新丈量,对包括张术民耕种土地在内的机动地49.3亩决定收回,为新增人口分配土地,2015年4月8日,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将重新丈量出的土地为全村新增人口分配,4月10日分配完毕。2015年4月11日,经安丘市景芝镇东辛庄村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两委干部开会决议,将张术民原耕种的3.4亩机动地调换给本村村民张金维作为口粮田。后张术民在张金维耕种之前又在该土地上播种了玉米,张金维遂雇佣机械将张术民种植的玉米损坏并播种了花生。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对被损坏的玉米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被损坏的玉米价值为4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涉承包地内播种的玉米系案外人张金维损坏,被告苑培生并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苑培生退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术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诉争土地,原系村里的机动地,安丘市景芝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包括张术民耕种土地在内的机动地49.3亩收回,分配给全村新增人口。后经该村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两委干部开会决议,将原张术民耕种的3.4亩机动地调换给本村村民张金维作为口粮田,张金维已在该土地上实际耕种。张术民在张金维耕种之前又在该土地上播种了玉米,张金维遂雇佣机械将张术民种植的玉米损坏。张术民未提交证据证明苑培生对其有侵权行为,张术民要求苑培生退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张术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安丘市景芝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术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允厚审判员 韩 亮审判员 薛培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