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孟艳梅与徐丽明、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艳梅,徐丽明,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470号原告孟艳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丽明,女,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局直子弟学校教师。被告熊斌,男,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干警。原告孟艳梅与被告徐丽明、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艳梅到庭参加诉讼,徐丽明、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艳梅诉称,2006年6月1日,孟艳梅借款给被告徐丽明、熊斌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0年,2016年6月1日还款。徐丽明、熊斌将其所有的楼房抵押给孟艳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徐丽明、熊斌己经支付2009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2009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徐丽明、熊斌还应当付给孟艳梅利息51万元,本息合计91万元。为维护孟艳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丽明、熊斌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51万元,本息合计9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徐丽明、熊斌承担。被告徐丽明、熊斌未答辩。原告孟艳梅提供证据情况:1.孟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孟艳梅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2.《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6年6月1日,熊斌向孟艳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0年,徐丽明作为担保人签字。3.(2006)建证字第10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熊斌借孟艳梅的钱,利息1分5厘,借款日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4.(2006)建证抵登字第10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熊斌向孟艳梅借款,将房产做的抵押并进行公证。5.2016年6月1日熊斌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2009年至2016年熊斌应支付利息51万元。被告徐丽明、熊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孟艳梅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徐丽明、熊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原告孟艳梅借给被告徐丽明、熊斌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10年,2016年6月1日还款。徐丽明、熊斌己经支付2009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2009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6月1日,熊斌重新向孟艳梅出具欠条,认可欠孟艳梅本金40万元、利息51万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孟艳梅与被告徐丽明、熊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孟艳梅要求徐丽明、熊斌给付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丽明、熊斌偿还原告孟艳梅欠款本金40万元,给付利息51万元,合计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徐丽明、熊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培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