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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段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李乙,李丙,李某丁,李戊,李某己,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杞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杞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戊、李某己、马某某、李丙、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00500号、00537号、(2016)豫0221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原审被告人李丙、李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某、李丙与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等人到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李戊、李某己、李某丁与被害人李乙等人先后到沙沃派出所等候调查处理。2015年8月3日0时许,李某某等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李戊、李某己、马某某、李丙、李某丁等人在杞沙公路与S325省道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段某某、李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均住入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某至2015年9月12日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6522.62元,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260元;段某某至2015年9月14日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7986.48元;李乙至2015年8月12日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6147.92元。被害人段某某、李乙各支付法医鉴定打印资料费80元。另查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李某某因重症肺炎、Ⅰ型呼衰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入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用28155.13元;2016年3月6日、8日,李某某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门诊费88元。2016年3月7日,李某某因静脉注入免疫球蛋白,支付费用12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戊、李某己、马某某、李丙、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共计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戊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7782.62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462.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7986.48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1866.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49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医疗费6147.9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4.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8192.28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且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李某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丙、李某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李丙、李某丁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孔某、柳某、李某、刘某、尚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戊、李某己、马某某、李丙、李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杞)鉴(法医临床)字【2015】0961号、0976号、09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丙、李某丁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和上诉人李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已经派出所处理,李戊、李某己、李丙、李某丁等人拦截李某某的车辆,并对李某某、段某某、李乙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段某某、李乙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某、段某某、李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丙、李某丁、原审被告人李戊、李某己、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丙、李某丁、李戊、李某己、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综上,上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