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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方、田雪艳典当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李艳方,田雪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55号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3-11-7号。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方,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留古寺镇,现在辽西新入监狱服刑。被告田雪艳,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留古寺镇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方、田雪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翟铁军,被告李艳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雪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李艳方、田雪艳夫妻二人用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国建锦园13-28号的50.38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0.3%,月综合费2.7%,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续当,最后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国建锦园13-28号的50.3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艳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同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及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被告田雪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方、田雪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方、田雪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艳方、田雪艳将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国建锦园13-28号建筑面积50.38平方米的房屋典当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典当金10万元;典当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按典当金额向二被告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典当借款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到期后,二被告申请续当至2015年8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当金赎回典当房屋。2015年8月23日之后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方、田雪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2015年8月23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方、田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典当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之后按典当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计算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李艳方、田雪艳不能按上款如期履行义务,原告锦州钰诚典当有限公司可在拍卖典当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李艳方、田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