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某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504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负责人李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某于××××年××月××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年××月××日××时许,被告周某驾驶的鄂×××××ד五菱”牌小型汽车,沿荆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石牌桂竹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相撞,造成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受伤后,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193177.97元。后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为脑外伤所致精神损害(轻度),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指数4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6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48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赔偿72777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赔偿372000元。被告周某辩称,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本人和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394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许,被告周某驾驶的鄂×××××ד五菱”牌小型汽车,沿荆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石牌桂竹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相撞,造成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年××月××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受伤后,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年××月××日,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荆门精鉴所[××××]精鉴字第××号文某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Ⅶ级。××××年××月××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荆今[××××]法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赔偿指数为42%。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756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394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赔偿72777元,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赔偿3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工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资格证明、护理费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精神损害的鉴定及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有异议,并且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治疗结束,依法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对是否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请护工应当是通过正式的机构聘请护工,仅凭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证书不能证实是否聘请护工支付6600元,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为1981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113天,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56天,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3天+50元/天×56天=50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周某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69天=14417.32元;本院认为后期护理费为31138元/年×11年×70%=239762.6元。若11年后原告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仍然发生护理费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年龄及住院情况,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1844元/年×17年×42%=84566.16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57861.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残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7861.45元,因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即306503.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39400元,还应支付原告2606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的6503.0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已垫付75600元,应当退还被告周某69096.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文某260600元。三、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2390元,被告周某负担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