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363号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0楼整层、9楼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66354J。法定代表人:涂薛佳,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聪,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春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春明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李春明向我司借款15万元用于扩大规模,双方签署《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发放贷款时需扣除2%的手续费。《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金额中直接扣除李春明对我司尚未清偿的债务84540元。当日,我司将借款本金62460元转入李春明指定的账户。截止2015年1月29日第四期还款日到期后,我司多次向李春明催收尚欠的六期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李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汇金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李春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合同附件一(借据)、附件二(还款计划表),主要约定:汇金小贷公司为李春明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若本月无对应日期,以月末最后一日为还款和结息时间;采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个还款日偿还相同的本金,且偿还至还款日利息、偿还的本息金额逐次减少,每期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每期利息分别为3000元、2700元、2400元、2100元、1800元、1500元、1200元、900元、600元、300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李春明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李春明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违约金、罚息、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李春明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汇金小贷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李春明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据》约定授权汇金小贷公司就以上贷款合同于李春明贷款金额15万中直接扣除下列款项:清偿汇金小贷公司的债务84540元。2014年9月29日,汇金小贷公司扣除3000元手续费,另依据《借据》约定在贷款金额14.7万元中直接扣除李春明尚未清偿汇金小贷公司的债务84540元。汇金小贷公司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李春明转账62460元。汇金小贷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9日李春明还款18000元,为归还第一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1月29日李春明还款17700元,为归还的第二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李春明还款17400元,为归还的第三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29日李春明还款17100元,为归还的第四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李春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汇金小贷公司与李春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汇金小贷公司起诉至本院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李春明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未偿还等额本金及相应每月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汇金小贷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汇金小贷公司要求李春明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虽汇金小贷公司与李春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15万元,但交付时已扣除手续费3000元,故本院认定汇金小贷公司实际交付金额为14.7万元。李春明本应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汇金小贷公司认可李春明已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该陈述对李春明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还款本息计算方法为:第一期应付利息3038元(147000元×2%+147000元×24%÷360),已还款18000元,冲抵借款本金14962元,即第二期计息本金为132038元(147000元-14962元);第二期应付利息2728.79元(132038元×2%+132038元×24%÷360),已还款17700元,冲抵借款本金14971.21元,即第二期计息本金为117066.79元(132038元-14971.21元);第三期应付利息2419.38元(117066.79元×2%+117066.79元×24%÷360),已还款17400元,冲抵借款本金14980.62元,即第三期计息本金为102086.17元(117066.79元-14980.62元);第四期应付利息2109.78元(102086.17元×2%+102086.17元×24%÷360),已还款17100元,冲抵借款本金14990.22元,即第四期计息本金为87095.95元(102086.17元-14990.22元);综上,对汇金小贷公司要求李春明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请求,本院按87095.95元予以支持。对汇金小贷公司要求李春明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依法调整为以87095.95元基数,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95.95元;二、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利 来源:百度“”